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509號

原告 祁興國

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 林芳祺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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