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海馬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聲第1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應係侵權行為之金錢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相對人向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者,乃係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動產。相對人假處分所欲保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請求權,核與上開相對人基於消費寄託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動產之請求自屬不符,相對人既未就假處分所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無從確定其假處分所保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相對人既未遵期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即應撤銷94年度裁全字第10113號假處分裁定,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如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凡聲請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8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審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除於94年12月27日聲請狀內表明遭抗告人詐騙外,另於95年1月5日之補正狀中表示:「...當時雙方另亦允諾海馬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乙批庫存品亦交由甲○○先生處理賣售事宜...屬寄賣性質...」等語,尚難認原聲請與保全之原因事實不同,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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