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6134、16182、16605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扣案之小型T字萬用鑰匙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79年5月9日確定;又於82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82年6月25日確定,緩刑經撤銷,於82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4年1月17日執畢;又於84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一年六月,於84年9月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11月7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4年8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街○○○號,利用拜訪其堂兄之機會,竊取其堂嫂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3500元之門號0000000000號、SOUTC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得手後將該手機贈與不知情之 詹寬郎 ,詹寬郎再交付不知情之女友 朱芷薇 使用。
㈡、94年9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前,利用其所有之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竊取戊○○所有置放在車內價值約2000元之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供己使用。
㈢、94年9月26日21時2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旁停車場,以自備小型T字萬用鑰匙打開丁○○所有之6473-FZ號小客車,竊取車內現金350元。
㈣、94年10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前,利用其自備之小型T字萬用鑰匙打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竊取己○○置放在該車內之硬幣即新臺幣(下同)10元15枚、5元23枚、1元52枚,共317元,適為己○○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扣得其所有上開供犯罪所用之小型T字萬用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上訴人)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上訴人乙○○之自白。
㈡、己○○、丙○○、戊○○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紙。
㈢、被害人丙○○證詞、丙○○失竊手機照片、通聯紀錄;詹寬郎、朱芷薇之證詞。
㈣、被害人戊○○證詞、被害人戊○○失竊手機照片。
㈤、被害人己○○證詞、被害人己○○失竊現場照片、小型T字萬用鑰匙一支。
㈥、被害人丁○○證詞、小型T字萬用鑰匙一支。
二、上訴人之自白與被害人丙○○、己○○、戊○○、丁○○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贓物領據、照片可憑,且有小型T字萬用鑰匙二支扣案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㈢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依法審究。又上訴人乙○○曾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於79年5月9日確定;又於82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82年6月25日確定,緩刑經撤銷,於82年8月3日入監執行,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4年1月17日執畢;又於84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一年六月,於84年9月7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2年11月7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94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因施用毒品才竊取他人物品,且其家人罹患癌症,原審判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不當云云。查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乙○○自79年間起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改過遷善,一再觸犯竊盜罪,顯然有犯罪之習慣,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並無不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爰審酌上訴人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令上訴人心生警惕及改過遷善,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期能改過遷善。扣案之小型T字萬用鑰匙二支,為上訴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