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巳○○視同上訴人午○○視同上訴人乙○○視同上訴人子○○視同上訴人丑○○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辰○○( 林錫鎮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寅○○(林錫鎮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卯○○(林錫鎮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謂:「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雖僅共有人癸○○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有人即午○○等十四人,並應列共同訴訟人鄭英人亦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除上訴人癸○○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午○○等十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癸○○上訴要旨略以:查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4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下簡稱F部分),判歸上訴人所有,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簡稱A部分),判歸被上訴人所有,顯有未當。茲分述如下:查A部分土地,係上訴人祖先所遺之旱地,上訴人之祖先三代於該土地上種植毛竹筍,而鄰地(西邊)即同段41-3,41-1等地號土地,上訴人亦擁有持分,且分管與上訴人耕種,從而編號A部分土地,應分割與上訴人為宜。反觀原判決將編號F部分土地判歸上訴人,顯為不妥,因該F部分之鄰地即同段41-4、41-19等號土地,被上訴人均擁有持分;且41-19號土地上,甲○有水池,及種植洋茹之鐵皮磚牆建物乙棟,並在該土地上耕作,則該編號F部分自應分割予被上訴人為宜。另A部分與F部分面積相同,此方案始為最佳之分割方案,並請鈞院履勘現場,以明真相等情。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癸○○之分割方法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兩造共有座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41地號,面積0.4118公頃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030公頃,改分歸上訴人取得(另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1030公頃改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午○○等十四人對本件上訴並未表示意見。
三、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略以:查上訴人癸○○陳稱,因A部分土地伊祖先三代均種植於該地,而鄰地即同段41-3、41-1地號土地.伊有持分,並分管耕種該地,故A部分土地,分割予伊所有為宜;且伊自始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並不實在。查系爭土地A部分,分割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同意書可考,又當時上訴人癸○○因人在中國大陸,故其兄弟 林瑞東 徵得其同意後,由林瑞東代署該同意書。另共有人庚○○、己○○,雖表示同意,然未簽名予該同意書上。又系爭土地之鄰地即41-3地號土地,自始由被上訴人祖先耕作,嗣後該地之共有人之一丙○○○與被上訴人取得協議,丙○○○及其他共有人於被上訴人起訴之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不反對被上訴人取得現占用系爭土地北邊即A部分,則被上訴人同意將該41-3地號土地占用之其中0.1275公頃,及同段41-4地號土地占用之其中0.0040公頃土地交還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可稽,原審以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F部分分歸上訴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癸○○主張,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41地號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案,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改分歸癸○○取得,編號編號F部分,改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仍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即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分歸編號A、F部分共有人部分,互相對調)等詞,然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並辯稱,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伊不願與癸○○對調分得部分,即應按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就附圖所示,編號A、F分得共有人甲○、癸○○部分,是否對調?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癸○○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應改分歸上訴人癸
○○,並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癸○○祖先所遺留旱地,癸○○祖先三代在該地種植毛竹筍;又系爭土地西側鄰地即同段41-3、41-1等地號土地,癸○○均擁有該地之持分,且分管予癸○○耕種。反之,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鄰地即同段41-4、41-19等地號土地,甲○均擁有該地持分,其上並有甲○修築之水池、建物,是自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改分歸癸○○云云。然查,上訴人癸○○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林瑞東及共有人丁○○、丙○○○、戊○○、午○○、林錫鎮、乙○○等,曾同意被上訴人甲○所提分割方案,即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甲○;及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分歸癸○○,有同意書乙紙及所附分割圖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一八七頁);甚且上訴人癸○○於原審具狀自承,伊在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耕作,並有地上物等情在卷,則原判決將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分歸上訴人癸○○,自無不當。再者,被上訴人否認癸○○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耕作,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尚存之竹筍,雜亂不堪,亦有竹筍照片可考(見本審卷第一一七頁),足見該竹筍久未耕作整理至明。又查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鄰地即同段41-4、41-19等地號土地,甲○雖為該地共有人;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鄰地即同段41-1、41-5、41-3等地號土地,甲○亦為該地之共有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六五至八八頁)。查甲○既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鄰地共有人,同時又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鄰地共有人,自難逕以甲○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鄰地共有人,而將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改分歸甲○。
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全部之經濟效益,暨各共有人使用
現況,暨多數共有人意見,本於公平原則,認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尚屬允洽。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採原判決分割方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所採分割方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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