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4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僅在被告其前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涉施用毒品犯行者始能依法追訴,此係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條文義解釋所必然。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及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起至同年二月七日下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住處及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號八樓之十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依上開說明,應屬「五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原審不察為駁回之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修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五第三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而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治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此次修正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舊法時代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端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治療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新法修正之立法意旨。且細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二十條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犯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為施用毒品者(即舊法時代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後,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一端,即依新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一、二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五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毋寧較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七號、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然被告於五年內再犯,即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八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稽,被告既尚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已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意旨,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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