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再審被告   史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湖小字第1493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湖小字第1493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再審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於民國102年1月1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審理時,知悉兩造間就本院97年度
湖小字第1493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申請
之現金卡,經再審被告親自在慶豐銀行及安泰銀行開立之帳
戶中分別轉帳新台幣(以下同)59,927元及匯款存入40,000
元至該現金卡帳戶內(證物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新事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三、查再審原告是於102年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再審原
告自知悉之102年1月14日起算,至起訴之102年2月1日止,
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即97年湖小字第
1493號係於97年12月3日判決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
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未逾上述法律規定
之5年期間,則本件再審原告之起訴,程序上合法,先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壹、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
1.鈞院97年湖小字第1493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現金卡債權62,977元及自民國95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4.再審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l.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於97年
12月3日以97年湖小字第1493號判決確定,駁回再審原告對
再審被告之請求。判決理由是再審被告否認曾向再審原告申
請及使用現金卡,再審原告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惟經鈞院
以現金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顯與再審被告之筆跡特徵相異,以
肉眼見之,並不顯然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而為不利再審原告
的認定。
2.今再審原告於他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再審原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職
權,對再審被告之日盛銀行現金卡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明細進行調查,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4日開庭得知(證物三)
,再審被告於93年9月1日自慶豐銀行轉帳59,927元及自安泰
商業銀行於93年9月10日匯款存40,000元至此帳戶內(證物二
),而慶豐銀行及安泰銀行皆是再審被告承認親自開立之帳
戶,若依照再審被告所述日盛銀行現金卡,非其所申辦,為
何還要還款處理,此舉與常理相悖,是為新事證。
3.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500條第2項後段
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4.現金卡性質是屬於信用貸款,審核後給予額度動撥,使用方
式是以提款卡至ATM領款,並不要簽名,再審被告償還現金
後,現金卡已其身上,於之後再繼續提領現金,證明再審被
告有辦理現金卡並使用。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97年度湖小字第1493號(原告放棄上訴),開庭期間,答辯人
請求原告提出徵信紀錄、明細核對,原告無法提出。原告所
提系爭現金卡明細,有多筆交易是由原告銀行臨櫃辦理,交
易時間多於正常上班時間,答辯人上班時間為08:30-18:00
,工作地點:新竹市○○路○○號隸屬偏遠,答辯人不會騎車
、開車,在沒有交通工具情況下很難於原告所提之交易時間
內進行交易(證一)。
2.答辯人確實有跟安泰銀行貸款,貸款由安泰銀行代償被朋友
曾惠玲 盜用款項,實際還款金額及資料都由安泰銀行處理,
答辯人拿到的契約書資料上並無載明交易明細(證二),當時
被告知不去簽名就會影響到信用,沒警覺流程有無問題,亦
沒有相關的常識,只簽署信用借款契約書,代償的部分,被
告都沒有簽名。
3.答辯人於原告通知催繳系爭款項時,才發現名下有系爭之現
金卡,並非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再審訴狀所載「非常清楚到
本系爭契約關係的存在...」
4.原告一直不提供系爭現金卡申辦、核辦、使用等紀錄及單據
,以釐清系爭現金卡債務。
丙、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9月1日
自慶豐銀行轉帳59,927元及自安泰商業銀行於93年9月10日
匯款存40,000元至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之現金卡帳戶
00000000000000內(見本院卷13、14頁),而慶豐銀行及安泰
銀行皆是再審被告承認親自開立之帳戶,若依照再審被告所
述日盛銀行現金卡,非其所申辦,為何還要還款處理,此舉
與常理相悖,是新事證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101年11月1日、102年1月14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回函影本各乙份。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證影本為證。
再審被告對上述文件為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查再審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審理
中,聲請該法院向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再審被告史珮
綺在再審原告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是自何家
銀行於93年9月l日轉帳59,927元?及自何家銀行於93年9月10
匯款轉存40,000元至帳戶內?經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復以
係各自慶豐銀行及安泰銀行轉入者,有該公司101年12月11
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該卷116至119頁
),並經法官於102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提示該函給兩造
,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屬實,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伊在102年
1月14日時始知悉再審被告自伊在慶豐銀行及安泰銀行之帳
戶將款轉入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之現金卡帳戶乙節,尚非無
據。
3.另,再審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
124號案件(下稱交查案),在97年11月1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承伊在慶豐銀行及安泰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借款108萬元契約書上皆是再審被告承認親自書寫開立之帳
戶(見該交查案該日詢問筆錄,該卷23至31頁)。
4.再審被告既承認伊在安泰銀行之信用借款108萬元之契約書
為其親簽,並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96頁),該
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借款金額之全部或部分代為清償甲方
(即再審被告)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負債,甲方視為收到本借款
」,且再審被告於上述交查案,97年11月12日時自承:「我
記得我有去安泰簽署申請貸款108萬…曾惠玲說以我名義辦
理前開貸款的錢一半償還我所有的卡債」等語(見該卷24頁
反面),顯見再審被告確實知道向安泰銀行的借款108萬元是
要償還其卡債,而安泰銀行亦曾函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稱:「貸款戶史珮綺為本行信用貸款客戶,93年7月27日向
本行申貸108萬元,於93年9月10撥款,並代償日盛等五家銀
行之信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共967,798元,扣除本行帳管費
及手續費54,210元,餘款57,992元轉入借戶於本行開立之活
儲存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等語,並檢附委託代償
放款及卡款資料表,有該行(95)安消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影本在卷可查,而其檢附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中明列
再審原告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即本件現金卡之帳
號,及代償金額為40,000元。則再審被告抗辯稱契約書資料
上並無載明交易明細云云,即難採信;再者再審被告向安泰
銀行借款、代償卡帳,究竟代償多少卡債?再審被告有安泰
銀行的帳戶可供比對,嗣再審被告果自慶豐銀行及安泰銀行
將款轉入再審原告之現金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則依
常理言,再審被告顯確實知悉自己有此現金卡
(00000000000000)帳戶,始會以自己在慶豐銀行及安泰銀行
的款項轉入此現金卡(00000000000000)帳戶,則再審被告否
認向再審原告申請此現金卡(00000000000000)帳戶,難認可
取。準此,再審被告既向再審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並約定
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8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每
月5日為繳款截止日,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經再審被告使用該
現金卡(00000000000000)帳戶,惟僅繳息至95年1月5日,餘
欠再審原告62,977元,有再審原告在本院97年度湖小字第
1493號事件中提出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可稽(該卷證一),則
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償還欠款62,977元,及自95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自
應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丁、本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前審訴訟費用
1000元及
本件再審之訴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戊、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