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07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陳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
中華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
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然因被告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
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中華商銀催告請
求仍未獲全數清償,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2,247元、利息(依原信用卡約定書之規定自原逾
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24,281元。又中華商銀業
於94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列印資料、權利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明細表、登報公告資料、臺北市政府函、高雄市政
府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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