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表:受刑人(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刀械)│(持有子彈)│(製造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81年11月10日至92年01月28日│90年11、12月某日│91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間某│││││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3項│第1項│├───┬───┼─────────────┼─────────────┼─────────────┤│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2年度偵字第975號│92年度偵字第975號│92年度偵字第975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2年度訴字第183號│92年度訴字第183號│9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92年05月26日│92年05月26日│92年05月26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2年度訴字第183號│92年度訴字第183號│92年度訴字第183號││├───┼─────────────┼─────────────┼─────────────┤││確定│92年06月09日│92年06月09日│92年06月09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不應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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