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文成 」(綽號「 阿成 」,下稱「黃文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接續犯意聯絡,明知丙○○經營公司急需借款供支票週轉,即乘其此急迫情事,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由甲○○與「黃文成」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處,貸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丙○○,並由甲○○將現金二十萬元交付予丙○○,約定利息為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五萬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九百),丙○○並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共三紙,交付予甲○○擔保上開本金及利息。嗣上開支票先後屆期,充作利息擔保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先由丙○○如數兌付;而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則皆由丙○○支付六萬元、甲○○再出借四萬元之方式兌現。甲○○復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要求丙○○對上開二次四萬元之借款,再簽發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擔保。嗣後因丙○○仍無力全部兌現支票,乃以前述「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一再向甲○○借款,甲○○並接續上開重利之犯意,要求丙○○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六至二八所示之支票以供擔保,並循環計算年利率從百分之一百二十三至百分之二千七百(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九百至百分之一千三百六十八)不等之超額利息,迄九十八年五月間,丙○○業已實際支付高達五十餘萬元之本息(詳細借款金額、簽發支票票號、支票金額及利息均詳如附表所示,已實際支付之金額,丙○○自稱已記不清楚)予甲○○,使甲○○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丙○○無力償還高額利息及本金,生活陷入困境,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包括告訴人提出之雙方借貸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借款予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證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那麼多利息,連本金都沒有收回來,證人丙○○也向很多錢莊借錢,伊幫證人丙○○處理很多債務,但卻連本金都沒有還。伊實際有拿錢給證人丙○○,但證人丙○○從來沒有還本金。伊的確有陪同「阿成」去文心路口拿二十萬元給證人丙○○,證人丙○○有分別開十萬、十萬、五萬元的票,證人丙○○退票後又騙伊五十萬元來還證人丙○○之負債。伊與證人丙○○沒有約定固定利息,只有簽立借條。證人丙○○有影印出來的票,不代表伊就有收到那些錢。後來都是證人丙○○一直拜託伊,不要讓證人丙○○的票跳票,所以才借證人丙○○等語云云。惟查:被告與「黃文成」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趁證人丙○○急迫而貸與金錢、取得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在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傳簡訊給伊,伊被倒債亟需用錢來過票,公司經營有困難被倒債,沒有錢就會跳票,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向被告借二十萬元。開三張支票給甲○○,分別是五萬、十萬、十萬元。當初利息,每十天一期,利息就要五萬元。第一張支票伊有付五萬元兌現,第二張的十萬元,伊錢不夠,只付六萬元,被告出四萬元,讓該支票可以過,被告叫伊另外再開一張五萬五千元的支票給被告,等於四萬元部分有收一萬五千元利息(這部分是五天算一期),這張五萬五千元支票也有兌現。第三張也是一樣,伊出六萬元,被告出四萬元。被告要伊另外再開一張五萬五千元的支票,等於四萬元部分有收一萬五千元利息(這部分是五天算一期),這張五萬五千元支票,也有兌現。還有,就是一直循環下去,被告說伊到現在欠他五十幾萬元等語(參偵卷第九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稱:向被告借二十萬元,時間、地點就是起訴書所述,是被告當場拿給伊的,拿錢給伊時,除被告外還有另外一個男子,二十萬元是被告拿給伊的。那天簽立三張票,分別是十萬、十萬、五萬,到期日與起訴書所載相同。票載時間到了之後伊就要讓支票兌現,第一次伊有還五萬元,第二次伊只還了六萬元,再向被告借四萬元,被告要求伊再開五萬五千元的支票給被告,等於這次被告借的四萬元,利息就是一萬五千元。伊兩張十萬元的支票都只各還六萬元,再向被告借四萬元,均開五萬五千元的支票給被告。後來因為退票一直重複換票給被告,被告及「阿成」都說如果票沒有過的話,就要對伊怎麼樣,伊也沒有其他地方可以借,跳票時被告一直找伊,所以找被告借新還舊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供述相符,復提出雙方借貸明細統計表一份存卷可憑(參偵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借貸明細統計表內容本金及利息詳細說明;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經由「阿成」介紹借貸二十萬元給證人丙○○,證人丙○○有開三張支票,總計金額二十五萬元交付給伊。自三月二十九日到五月底期間證人丙○○陸續向伊借貸大約四十萬五千元都是要過票。因為實際本金證人丙○○並無償還完畢,其中每次支票兌現都是證人丙○○拜託伊幫證人丙○○過票。利息也是證人丙○○心甘情願,伊也有叫證人丙○○不要再向伊借款等語(參警卷第三至四頁),已經自白雙方確有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並約定利息及交付高於本金數額之支票擔保等犯行,相關情節並與告訴人丙○○指控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高利之事實,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利息部分並未約定,然查,一般社會民間借貸情形,除係基於雙方間深厚之友誼及信任關係而純粹予以資助幫忙者外,多以收取利息作為借貸之報酬,而本件被告與證人丙○○間並不認識,即在未有約定利息之情形,即允諾貸以二十萬元,嗣後並在證人丙○○未完全償還所積欠本金之情形下,又陸續多次貸予金錢予證人丙○○,如依被告所述均未約定利息,顯然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沒有要求證人丙○○提供擔保,與證人丙○○沒有任何關係,證人丙○○有說其經濟來源,但伊並沒有去求證,伊與「黃文成」是認識一年多而已,不知道「黃文成」之住處,聯絡電話也是空號…伊對「黃文成」之家庭背景並不了解,對證人丙○○之經濟情況也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證人丙○○有房子,但伊沒有要求證人丙○○拿房子來抵押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衡之常情,被告年僅二十初頭,卻能有此資力數度商借證人丙○○金錢,且被告與「黃文成」及證人丙○○均非熟識,以一般坊間之民間借貸言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有所認識,尚且會要求利息,甚至會有擔保之情況,何況本件被告與「黃文成」及證人丙○○之關係甚遠,更無不要求擔保,亦不要求利息之可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先後多次貸予證人丙○○金錢,並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乃以「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每期接續借款,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在一個犯罪決意下,利用時、空密接狀態所為單一重利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受一次之刑法評價,非可依其借款及收取重利次數而評價為數個獨立犯罪併合處罰。本件被告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目的之貸與金錢及收取重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是被告多次重利舉動,應認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與「黃文成」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取之暴利最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千七百,極為可觀,其犯罪動機、目的當非良善,而犯後仍飾詞否認其犯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未曾以暴力催討債務,手段尚稱平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至證人丙○○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於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惟上開支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票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開立前揭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支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一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倘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金額│到期日│發票人│借款│利息│備註││││(新臺幣)││││││├──┼─────┼─────┼────┼─────┼────┼────────┼────┤│一│SDA0000000│5萬元│98.04.02│ 艾坦 公司│20萬元│每10日1期,每期││├──┼─────┼─────┼────┼─────┤│5萬元,相當於年│││二│SDA0000000│10萬元│98.04.08│艾坦公司││利率900%││├──┼─────┼─────┼────┼─────┤││││三│SDA0000000│10萬元│98.04.10│艾坦公司││││├──┼─────┼─────┼────┼─────┼────┼────────┼────┤│四│WHA0000000│5萬5千元│98.04.15│艾坦公司│4萬元│每5日1期,每期1│││││││││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2700%││├──┼─────┼─────┼────┼─────┼────┼────────┼────┤│五│SDA0000000│5萬5千元│98.04.15│艾坦公司│4萬元│每5日1期,每期1│││││││││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2700%││├──┼─────┼─────┼────┼─────┼────┼────────┼────┤│六│SDA0000000│5萬5千元│98.04.17│艾坦公司│4萬元│每10日1期,每期│││││││││1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350%││├──┼─────┼─────┼────┼─────┼────┼────────┼────┤│七│WHA0000000│5萬5千元│98.04.17│艾坦公司│4萬元│每10日1期,每期│││││││││1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350%││├──┼─────┼─────┼────┼─────┼────┼────────┼────┤│八│WHA0000000│6萬5千元│98.04.22│艾坦公司│4萬元│每10日1期,每期│││││││││2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2250%││├──┼─────┼─────┼────┼─────┼────┼────────┼────┤│九│WHA0000000│2萬5千元│98.04.24│艾坦公司│2萬元│每10日1期,每期│││││││││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900%││├──┼─────┼─────┼────┼─────┼────┼────────┼────┤│一○│WHA0000000│8萬5千元│98.04.27│艾坦公司│5萬元│每10日1期,每期│││││││││3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2520%││├──┼─────┼─────┼────┼─────┼────┼────────┼────┤│一一│WHA0000000│8萬5千元│98.04.28│艾坦公司│5萬元│每10日1期,每期│││││││││3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2520%││├──┼─────┼─────┼────┼─────┼────┼────────┼────┤│一二│WHA0000000│6萬5千元│98.05.04│艾坦公司│5萬元│每10日1期,每期│││││││││1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080%││├──┼─────┼─────┼────┼─────┼────┼────────┼────┤│一三│WHA0000000│6萬5千元│98.05.05│艾坦公司│5萬元│每10日1期,每期│││││││││1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080%││├──┼─────┼─────┼────┼─────┼────┼────────┼────┤│一四│WHA0000000│6萬8千元│98.05.07│艾坦公司│4萬5千元│每10日1期,每期│││││││││2萬3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840%││├──┼─────┼─────┼────┼─────┼────┼────────┼────┤│一五│WHA0000000│5萬元│98.05.14│艾坦公司│4萬元│每10日1期,每期│││││││││1萬元,相當於年│││││││││利率900%││├──┼─────┼─────┼────┼─────┼────┼────────┼────┤│一六│WHA0000000│5萬5千元│98.05.15│艾坦公司│4萬元│每10日1期,每期│││││││││1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350%││├──┼─────┼─────┼────┼─────┼────┼────────┼────┤│一七│WHA0000000│5萬5千元│98.05.18│艾坦公司│4萬元│每10日1期,每期│││││││││1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350%││├──┼─────┼─────┼────┼─────┼────┼────────┼────┤│一八│SDA0000000│6萬7千元│98.05.18│艾坦公司│5萬元│每10日1期,每期│明細表││││││││1萬7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240%││├──┼─────┼─────┼────┼─────┼────┼────────┼────┤│一九│WHA0000000│6萬5千元│98.05.21│艾坦公司│5萬元│每10日1期,每期│││││││││1萬5千元,相當於│││││││││年利率1080%││├──┼─────┼─────┼────┼─────┼────┼────────┼────┤│二○│SDA0000000│3萬5千元│98.05.21│艾坦公司│2萬7千元│每10日1期,每期│明細表││││││││8千元,相當於年│││││││││利率823%││├──┼─────┼─────┼────┼─────┼────┼────────┼────┤│二一│SDA0000000│7萬元│98.05.25│艾坦公司│5萬元│每10日1期,每期│明細表││││││││2萬元,相當於年│││││││││利率1440%││├──┼─────┼─────┼────┼─────┼────┼────────┼────┤│二二│SDA0000000│5萬元│98.06.02│ 陳宜琳 │與編號二│1.5個月,利息4萬│明細表│││││││四至二八│元,相當於年利率││││││││合計共26│123%││││││││萬元│││├──┼─────┼─────┼────┼─────┼────┼────────┼────┤│二三│SDA0000000│5萬3千元│98.06.08│艾坦公司│4萬5千元│每10日1期,每期│明細表││││││││8千元,相當於年│││││││││利率640%││├──┼─────┼─────┼────┼─────┼────┼────────┼────┤│二四│SDA0000000│5萬元│98.06.09│陳宜琳│與編號二│1.5個月,利息4萬│明細表│├──┼─────┼─────┼────┼─────┤二合計共│元,相當於年利率│││二五│SDA0000000│5萬元│98.06.16│陳宜琳│26萬元│123%││├──┼─────┼─────┼────┼─────┤││││二六│SDA0000000│5萬元│98.06.23│陳宜琳││││├──┼─────┼─────┼────┼─────┤││││二七│SDA0000000│5萬元│98.06.30│陳宜琳││││├──┼─────┼─────┼────┼─────┤││││二八│SDA0000000│5萬元│98.07.07│陳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