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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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毅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毅修於民國109年6月5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致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致遠路、致遠路6巷、巨輪路之交岔路口,欲前行駛往巨輪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6巷由西往東方向駛往巨輪路,行駛在吳毅修小貨車之左前方,2車在巨輪路上發生碰撞,致張○○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頭部傷口感染、泌尿道感染、肺炎、全身多處挫傷,及治療後仍有頭痛、頭昏及肢體無力、行走不穩,需人攙扶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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