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陸肆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3674公克;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
品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開始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108年11月4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不含為警力拘束期間)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644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26號被告朱明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9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2月22日至109年8月21日,戒癮治療則於108年11月4日完成(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6月22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4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豐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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