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駿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惟查該次修正,係將該條第3項原定『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予以刪除,而該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逕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匯豐行公司登記負責人,未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31號被告劉駿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匯豐行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行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其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止,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亦明知匯豐行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桂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桂林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接續犯意,劉駿宏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79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925,981元,交付予桂林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持之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桂林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796,30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駿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8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0311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2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90540059號函暨所附查緝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案情報告(稿)、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匯豐行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談話紀錄、銷項去路明細、匯豐行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三聯式)、桂林公司說明書及承諾書等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接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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