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聲請人即甲○○受刑人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6月26日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甲○○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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