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大樂透簽注單壹張、美國大樂透簽注簿壹本、臺灣大樂透簽注單壹張、臺灣大樂透簽注簿壹本、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六合彩簽注簿壹本、計算機二臺、原子筆壹支及現金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經營之賭博規模不小,惟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國大樂透簽注單一張、美國大樂透簽注簿一本、臺灣大樂透簽注單一張、臺灣大樂透簽注簿一本、六合彩簽注單二張、六合彩簽注簿一本、計算機二臺、原子筆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元,均係被告所有,分屬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