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南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南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南競透過 陳仲豪 之介紹而認識 張云瑄 後,明知其無法大量取得美國康寧公司(CORNINGINCORPORATEDCO.,Ltd.)所生產之觸控光學玻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向張云瑄佯稱:康寧玻璃奇貨可居,大陸利科、明所等光學公司搶著要,其有管道可以大量取得玻璃,惟因資金不足,若願意出資,到貨後即可轉手售出給前揭大陸公司而獲得可觀利潤云云,使張云瑄陷於錯誤,誤以為黃南競真有辦法取得上開觸控光學玻璃轉售牟利,乃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昶城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云瑄之胞妹 張語宸 )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 葛雷思 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葛雷思公司】,負責人為黃南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於100年3月22日至24日,分別以友人「 李鴻旗 」、自己、「稟秝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云瑄之配偶 林承進 )名義,匯款105萬元、50萬元、205萬元(合計共360萬元)至黃南競指定之系爭帳戶內。黃南競並分別開立面額180萬元、504萬元(均含張云瑄之利潤)之遠期支票,資以取信張云瑄(起訴書原記載張云瑄先後共匯款530萬1,600元給黃南競,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金額共計510萬元)。
二、嗣張云瑄因上開投資款項遲遲未獲回收而質問黃南競,並開始懷疑黃南競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詎黃南競為取信張云瑄,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署名「David」、內容為GORILLAGLASSPO#OD1106玻璃(總價10萬4,621美元)業已出貨之美國康寧公司PACKINGLIST、INVOICE(即出貨通知、發票)等電子文件,並於10
0年9月後某日,以E-MAIL將上開電子文件寄送予張云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美國康寧公司及張云瑄。
三、嗣張云瑄仍未取得上開投資預定獲取之利潤,因而詢問黃南競,黃南競方告知原先有意購買之客戶反悔,其等已出資購得之觸控光學玻璃乙批尚放在香港某處倉儲,張云瑄乃要求與黃南競一同前往香港倉儲查驗貨物,黃南競則藉故推辭不讓張云瑄確認是否有該批貨物存在,亦未找尋買主將上開貨物出售,至此張云瑄始知受騙。
四、案經張云瑄委任 黃韡誠 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南競於本案行為後,雖復因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8
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因被告黃南競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致該案尚未確定),然因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南競分別於101年2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1日,各持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1張向被害人 陳俊宏 (起訴書誤載為「 陳信宏 」)調現,致陳俊宏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95頁)。職是,因該案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時間及態樣均不相同,兩案乃屬各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洵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張云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㈢查證人張云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關於「被告邀約投
資前,是否有明確提及大陸的『利科』、『明所』等光學公司搶著要」乙節,與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經查,證人張云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上開偵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偵查筆錄內容,係經證人張云瑄閱覽後簽名,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供述,足認證人張云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低。是證人張云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不符陳述相較,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張云瑄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及法理,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張詠茗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
證據能力,且因證人張詠茗未於審判中作證,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無從與審判中之證述比較,致無從認為該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而得作為證據。此外,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何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南競(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邀約告訴人張云瑄(下稱告訴人)投資美國康寧玻璃,並交付PACK
INGLIST、INVOICE2份電子文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這是真實的交易行為,伊並沒有欺騙告訴人,是後來客戶砍單,導致伊購買的康寧玻璃無法出售,伊後來也積極找尋買家,但都因告訴人的反對而作罷,現在貨物在香港的海關某倉庫,需要付清倉儲費才能運回臺灣,但告訴人也不願意支付此費用;至於PACKINGLIST、INVOICE,是因為告訴人一直要求伊拿出購買康寧玻璃的證據,伊才向中間人要來此文件轉寄給告訴人,伊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伊也沒有跟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康寧公司之電子文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陳仲豪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後,即以事實欄所示
言語遊說告訴人投資康寧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證稱:伊與被告是透過陳仲豪而認識,當時被告說有管道可以取得美國康寧公司的玻璃,轉售後利潤很好,可以考慮一起合作購買,被告並說已經找好買主了,只要資金到位後就可以交貨收錢,伊可獲得可觀的利潤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陳仲豪證稱:伊聽聞告訴人夫妻有一筆資金想要投資,剛好被告想購買康寧玻璃來賺取差價,但欠缺大筆資金,故拜託伊介紹金主,伊才介紹被告與告訴人夫妻認識,後來伊聽聞雙方有合作,告訴人並有付錢給被告等語相符(見他卷第37至38頁;原審二卷第115頁)。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告訴人承諾只要貨到,客戶就可以馬上付錢,但客戶砍單伊也沒辦法,客戶是大陸的利科、明所公司等語(見他卷第44頁;偵一卷第12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上開證述內容洵非虛妄,而可憑採。㈡嗣告訴人於100年3月7日,以昶城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內,被告並開立180萬元之遠期支票予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證稱:當時伊要投資被告的康寧玻璃,就向妹妹的昶城公司借錢,並匯
15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系爭帳戶,被告有開立180萬之支票擔保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91至192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合約書(見原審二卷第33頁),其上確載有:「乙方(即告訴人)投資總額為150萬元,於100年3月
7日匯入系爭帳戶,…甲方(即被告)並同時開立支票1張以供擔保(金額180萬元)」等語,且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於100年3月7日確有以「昶城」名義匯入150萬元之紀錄,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61頁)。堪認告訴人證述伊以「昶城公司」名義,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乙情,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至24日間,復以「李鴻旗」、「張
云瑄」及「稟秝公司」之名義,共計匯款360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證稱:伊交付第一筆投資款後不久,被告又說還有另一張單子要不要接,當時因為伊相信被告是陳仲豪介紹,又是淡江大學的教授,應該不會騙人,所以就同意投資,並向友人李鴻旗借了100多萬,加上伊夫妻身上的錢湊成360萬,均匯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04至106頁,第19
3至194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以簡訊對話之內容(見原審二卷第213頁,原判決誤為使用LINE軟體通話之內容。另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係以簡訊對話,原判決均誤認為使用LINE軟體對話,以下皆同),其上確載有:
18箱成本共540萬,您(被告)的部分為180萬,我(張云瑄)為360萬,利潤為216萬…交易條件,蘇州明所訂金84萬…現金電匯至葛雷思等語,且葛雷思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於上開通話後不久之100年3月22日至24日間,確有以李鴻旗、張云瑄、稟(尊)秝公司之名義,分別匯入48萬元、48萬元、9萬元、50萬元、205萬元(合計360萬元)之事實,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6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確有客觀之證據予以佐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至起訴書固認為告訴人先後匯款530萬1,6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云云,惟本院依上開客觀之合約書、簡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資料,認定告訴人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50萬、
360萬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此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原審二卷第201頁),故起訴書上開所指,即有誤會,且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見原審二卷第206頁),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並無管道可大量取得美國康寧公司所生產之觸控光學
玻璃,仍以前揭言詞,騙取告訴人匯入前揭所述150萬、36
0萬元之投資款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證稱:付錢後,因為交貨日期已經過了,伊會緊張就詢問被告,被告先說客戶不需要,後來又說被客戶砍單,伊有詢問被告玻璃在哪裡,被告推說在香港碼頭,但不知道確切地點,須付清倉儲費才能拖回,被告一直說要找買主,但都沒有下文,伊介紹恆馳公司張詠茗向被告購買玻璃,但被告向張詠茗說是伊不同意價格才沒有成交,但事實上伊從來沒有過問過價格。伊是因為被告是教授,認為教授應該是好人,加上是陳仲豪介紹的,才會相信被告,伊實在是忍無可忍才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44頁;偵二卷第45頁;原審二卷第103、104、10
7、112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參以證人陳仲豪證稱:告訴人付錢後,因被告一直沒有出貨,告訴人急了就拜託伊介紹新客戶,但伊認識的客戶都沒有需求,告訴人又希望可以把貨拖回來,但被告要求告訴人要付清倉儲費才能拖回,事實上被告有無管道可以取得康寧玻璃伊並不清楚,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5至118頁);證人張詠茗證稱:伊原本與被告已經談好交易條件,也準備到香港看貨,但因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這個價格,所以也就沒有成交,當然也沒有到香港看貨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顯見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真有管道可取得大量之康寧玻璃,亦無任何人看過被告所稱之貨品,甚至於告訴人表示要看貨或介紹買家時,反遭被告以須付清倉儲費或謊稱告訴人不同意交易價格等事由推託,故被告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大量美國康寧玻璃,並實際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購買上開玻璃,已難信實。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以簡訊所述之第二筆交易內容,被告似應出資180萬元,是倘被告真有依約出資,理應積極確認貨物所在,待尋得買主後即可轉賣回本或停損,又豈有任由具相當價值之貨物迄今已4年仍不知所蹤,而使得本身上百萬元之投資平白付諸流水之理?由上,益徵被告並無管道可取得大量之康寧玻璃,亦未將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用以購買玻璃等情,已甚顯明。從而,被告既無購買大量康寧玻璃之管道,猶以前揭言詞誘騙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㈤另被告於告訴人起疑時,為取信告訴人,乃於100年9月後
某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美國康寧公司所出具,署名「David」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PACKINGLIST、INVOICE(即出貨通知、發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PACKINGLIST、INVO
ICE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13頁)。而上開PACKINGLIST、INVOICE係屬偽造之事實,亦有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 康發北 (103)字第1030015號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5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向美國康寧公司員工進行地下交易,不能曝光等語(見他卷第28頁)。職是,茍如被告所言係不能曝光之地下交易,又豈有可能會有美國康寧公司出具之真實文件?更何況被告並無管道可購買大量之美國康寧玻璃,亦未將告訴人之資金用以買康寧玻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益見被告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上開偽造之電子文件取信告訴人等情,甚為灼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所稱之玻璃買賣,
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已非一般常人得隨意出資,而不在意虧損之數額,故對於購買對象之背景、聯繫方式、出貨情形等節,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方與常情相符。然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先打電話給中間人,中間人再轉給美國康寧公司的 珍妮佛 ,珍妮佛出貨後,中間人再通知伊提貨,中間人常會換,但都在中國大陸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認識美國康寧公司的人Jessica(潔西卡),是透過書信往來的方式向Jessica購買玻璃,Jess
ica會找人到指定地點收錢,收錢後就會將貨物直接運到買主那邊,所以伊也不會看到貨物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01至
202頁)。是被告對於交易對象之姓名係珍妮佛或Jessica,方式係以電話或書信聯絡,及貨物運抵後之提貨情形,前後供述非但不相一致,且其所述之購買情節,不但人員時常替換,亦無確切之收據、匯款紀錄、出貨單等可供查證,倘其中任何一個環節出現問題,數百萬元之投資即付諸流水,此實與一般社會正常交易之情形有別,已難令人相信被告所述之交易屬實。
㈦再者,本件被告除向告訴人宣稱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外,
尚表示大陸利科、明所等公司有購買玻璃需求,故告訴人方相信玻璃購入後即可轉售獲利而同意投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2頁;原審二卷第1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在簡訊對話中所提及「交易條件:蘇州明所訂金84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二卷第213頁)。然關於金額如此龐大之訂單,被告非但未依上開內容向明所公司收取訂金,亦未以要求簽立合約、撰寫備忘錄等方式保障自己權益,僅以一句客戶砍單、景氣不好等語,即令交易破局,數百萬元之投資因而血本無歸,此實令人匪夷所思。縱認真有所謂大陸客戶砍單之情,惟被告既供稱已將貨款給付給珍妮佛(或Jessica),此時貨物所有權當屬被告,珍妮佛(或Jessica)自應將貨物送往所有權人即被告之所在地,以利被告事後找尋買家,惟被告迄今對於貨物之確切所在地並不清楚,對於所謂貨物存放於香港倉儲之公司名稱、地址亦毫無所悉,復未積極將貨物取回,反以倉儲費成本增加等理由,阻止告訴人前往看貨,益見被告對於貨物是否真實存在乙情漠不關心,故被告收款後是否真有康寧玻璃買賣之情,實有可疑。從而,被告辯稱:係真實交易,因後來客戶砍單導致無法出售,現在貨物在香港的海關某倉庫,需要付清倉儲費才能運回臺灣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憑採。㈧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一直要出貨證明,伊才向中間人拿,
中間人一開始也說沒有,但因告訴人一直要,中間人才傳這
2張文件過來,伊不知該文件真假,亦無偽造文書之意思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既供稱此次買賣係不能曝光之地下交易,理應知悉不可能會有美國康寧公司出具之真實文件,縱告訴人要求,亦應詳實以告,而非以一虛偽之文件搪塞。且告訴人索取出貨證明之目的,並非僅僅觀看出貨證明,而係要求查證貨物之真實性,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關於去香港看貨、將貨物運回臺灣等節,多以不清楚實際地點、需付倉儲費等理由規避,反而對於虛偽之出貨證明,率爾即提供予告訴人,顯見被告對於可查驗貨物之真實性一事消極處理,反而對於無法證明貨物存在但卻可安撫告訴人之行為積極行動,何以出現此二者處理情形之差異,實不難想見。由此,益徵被告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始偽造美國康寧公司之電子文件而持向告訴人行使,洵可認定。
㈨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就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投資款或借款
乙節,於歷次供述均不一致,顯見告訴人隨意拼湊,任意指摘之情甚明,不能以其前後矛盾之說詞,即認為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經查,告訴人對於投資金額、匯款目的、次數等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固有如被告所述相互歧異之處,惟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定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投資被告之玻璃買賣,並先後匯款150萬、36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合約書、簡訊對話、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伊與告訴人共有2筆玻璃投資買賣,金額分別為150萬、360萬,內容就如合約書及簡訊所示,款項都是匯到葛雷思公司的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0至201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係屬真實,其先前齲齬之證述無非係因時間久遠、或記憶錯置所致,洵無蓄意誣陷被告而無中生有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告訴人前後證述之部分歧異,即全盤認為其證述均不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㈩被告又辯稱:被告於事發後有積極找尋買家,也想要把貨物
趕快賣出去,如係詐欺,被告僅須捲款而逃,實無庸留下面對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供稱:伊原與張詠茗談妥交易條件,嗣因價格問題而未成交云云。然觀之上開交易破局之原因,證人張詠茗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與被告已經談好交易條件,也準備到香港看貨,但因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這個價格,所以也就沒有成交,當然也沒有到香港看貨等語(參偵二卷第42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介紹恆馳公司張詠茗向被告購買玻璃,但被告向張詠茗說是伊不同意價格才沒有成交,但事實上伊從沒有過問過價格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12頁;偵二卷第45頁)不符。
何以證人張詠茗及告訴人之間對於交易失敗之理由產生如此相反之認知,此必係居間協商之被告傳遞錯誤訊息所導致,且被告於事發後至101年8月告訴人提告前,雙方仍有以簡訊頻繁聯絡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茍證人張詠茗係因價格問題不願購買,被告自應向告訴人說明原委,並積極協調證人張詠茗與告訴人洽談有關買賣價格之歧異,又豈有任由交易破局,再分別向證人張詠茗及告訴人告以交易破局之不同理由?由此,自可推認被告係利用證人張詠茗與告訴人雙方未親自見面協商之機會,行此兩面手法而阻止交易成立,其目的無非係為掩飾實際上並無貨物之情,甚為灼然。另本案除證人張詠茗外,再無其他買家浮現檯面,參以證人 楊文郎 (高雄科邑公司協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康寧玻璃在當時貨源取得困難,會越買越貴等語(參原審二卷第185頁),以被告自稱從事玻璃、眼鏡買賣多年,是倘被告手中確實有當時難以取得之康寧玻璃貨源,則該批康寧玻璃理應極為搶手,又豈有找無客戶承接,甚至連協商購買之人均未見蹤影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斯時並無貨源可供出售,其所謂可購入大量康寧玻璃售出牟利乙節,確屬騙局,自不因被告事後掩飾犯行之舉動而有異。被告再辯稱:伊有提供玻璃樣品給科邑公司測試,且伊所提
供之玻璃樣品經檢察官送鑑後,與美國康寧公司之玻璃成分相似,顯見被告確實有康寧公司之玻璃貨源,自非詐欺云云,並提供出貨單1紙(見原審二卷第212頁)以實其說。惟查,被告縱曾提供玻璃樣品給科邑公司測試,然其所提供之玻璃樣品,是否係於本件案發當時透過管道所取得之玻璃樣品,已無從查考證實。參以證人楊文郎(高雄科邑公司協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提供2次樣品給科邑公司,但康寧玻璃須作破壞性測試才有辦法驗證真實性,且其因公司股東經營糾紛而離職,故還來不及驗證是否為真品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7頁反面)。是被告縱有提供玻璃樣品給科邑公司測試,亦無法證明其所提供之玻璃樣品係為真正之康寧玻璃。至被告提供給檢察官之玻璃樣品,成份固與康寧公司所生產之玻璃相似,有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2月27日康發北(103)字第1030012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54頁),惟此玻璃樣品僅有1片,且該樣品與送給科邑公司測試之樣品成分是否相同,已無從證明,自難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認。況依被告所述,本件交易係屬不能曝光之地下買賣,則對於所謂該名美國康寧公司員工而言,其僅須向被告收取款項,並依約出貨,交易即可完成,實難想像有何提供樣品給被告兜售、測試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無法證明其所述為實,亦難認與常理相合,洵無足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⑴向科邑公司函詢被告是否曾寄送玻璃樣品⑵將被告所提出之玻璃樣品送請康寧公司鑑定,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何重要之關聯性,洵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復辯稱:伊取得康寧公司之玻璃樣品後,告訴人曾與啟
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迪公司)接洽玻璃買賣事宜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證稱:100年間我在我娘家的昶城公司工作,昶城公司是做農業機械的,負責人是我妹妹張語宸,昶城公司在業務上並無與啟迪公司往來。我是經由陳仲豪的介紹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說有管道可以取得美國康寧公司的玻璃,轉售後利潤很好,可以考慮一起合作購買,被告並說已經找好買主了,只要資金到位後就可以交貨收錢,我可以獲得很可觀的利潤,但後來我一直看不到貨,只聽被告說貨卡在香港,到底有沒有貨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買主在哪裡,後來被告叫我也找找看可以合作的公司,我病急亂投醫,想說也許瞎貓碰上死耗子,如果能賣出去就可以減少一些損失,所以我就在網路上亂找一些公司資料提供給被告,或是別人提供給我的資訊,我再提供給被告。但我印象中並沒有介紹啟迪公司向被告購買光學玻璃,啟迪公司設址在何處我並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把光學玻璃的樣本寄給啟迪公司,我唯一幫他引薦的是一家在高雄的公司,但那家公司好像已經倒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01至10
2頁、第191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足見被告辯稱:伊取得康寧公司之玻璃樣品後,告訴人曾與啟迪公司接洽玻璃買賣事宜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憑採。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啟迪公司函詢「葛雷思公司是否曾寄送康寧公司之光學玻璃至啟迪公司?張云瑄是否曾與啟迪公司接洽康寧公司光學玻璃之買賣事宜?」等項,然因啟迪公司業於102年6月7日解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4日以新院千民寶104司177字第2747
2號清算完結,此有啟迪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是本院自無從再向啟迪公司函詢調查上開事項,一併敘明。
證人 何品嫺 、 葉淑萍 、 黃黎微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何品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0年到102或103
年間在啟迪公司任職,擔任採購工作,啟迪公司主要是做觸控產業,例如面板、手機。我不認識在庭的告訴人,告訴人有無到過啟迪公司我沒有印象,因為我不認識她。我印象中葛雷思公司有送樣品給我們,因為觸控上面有一層玻璃,他們送樣品給我們做測試,我們如果測試完成,符合我們的規格、品質要求,我們公司才會訂購他們的產品組裝在我們的產品上,印象中這次測試後結果不符合我們的要求。被告有無跟我們強調這些樣品是康寧公司的產品,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已不記得。因為我們是正規的公司,所以我們只向正當合格的公司、代理商或有在臺灣營業的公司購買面板,除此之外我們沒有用其他管道輸入面板。方才檢察官提示之託運單,葛雷思公司寄給啟迪公司的東西就是被告要提供給啟迪公司的樣品,他所寄來的玻璃之數量、尺寸或規格我已不記得了。啟迪公司與被告除了這次託運單玻璃的送樣外,與被告或葛雷思公司並無其他之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惟其嗣又證稱:「通常我們採購是面對供應商,而收件人是倉庫,我們不會採購兼收件人,雖然託運單上面寫的是我的名字,但貨會直接送到倉庫,我沒有實際收件,也沒有拆開看過裡面是什麼東西,也就是說我不會接觸到樣品。託運單上的東西我完全沒有接觸過,我也不確定系爭玻璃是否為光學玻璃,因為送測樣品一定要經過測試,才能驗證得知樣品是否為符合規格的玻璃,寄送的樣品和產品都不會到我這裡。」「(提示本院卷第67、68頁託運單影本供證人閱覽)此二份託運單影本皆為寄件人聯,要看收件人聯才能確認我們公司有真正收受物品,而收件人欄有可能會寫採購或庫房的名字。我是採購,但不會接觸到供應商寄送的產品或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正面)。準此,因該二份託運單影本皆為寄件人聯,則該等貨品是否確有寄送至啟迪公司,尚無從確認,縱認該等貨品確有寄送至啟迪公司,然因收件人欄有可能會寫採購人員或庫房人員的名字,而證人何品嫺雖係啟迪公司之採購人員,但貨品會直接送到倉庫,證人何品嫺既沒有實際收件,沒有接觸到供應商寄送的產品或樣品,故其實無從得知葛雷思公司寄給啟迪公司的東西是否為光學玻璃,更遑論是否為康寧公司之光學玻璃。從而,證人何品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自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葉淑萍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9年到102、103
年間擔任啟迪公司的庫房,我的工作內容不會面對面地接觸到供應商,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葛雷思公司,也沒有見過被告。」「(問:葛雷思公司曾經寄玻璃樣品到啟迪公司,你除了庫房經手以外,是否知道玻璃樣品的送測結果如何?)不知道。」「(問:葛雷思公司寄來的玻璃樣品有無強調係什麼品牌?)我們收件通常只有收件的文書而已,品牌的事情等這些東西不會出現在庫房,庫房不會知道品牌的事情。」「(問:你對於葛雷思公司寄樣品給啟迪公司這件事,你還有無任何特殊印象?)沒有。」「(請求提示上訴卷第68頁100年8月11日之託運單影本,請問品名欄上面所載0000000000CL-39PCS是什麼意思?)39PCS是指寄送物品之片數,前面的數字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問:你知道寄來的是什麼東西嗎?)玻璃。」「問:收到貨品後你們有無打開看裡面的貨品是什麼?)我們會先打開看過並清點數量,之後再將物品入庫。」「(問:本件託運物是什麼東西?)玻璃,是科技用的玻璃。我們會收到的大部分是光學玻璃,但此樣品是否為光學玻璃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其嗣又證稱:「(問:100年8月11日託運單影本是否由你簽收?《提示本院卷第68頁新竹貨運100年8月11日託運單影本供證人閱覽》)這上面沒有我的簽名,我沒有印象我有無打開過這只託運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準此,證人葉淑萍對於是否曾打開過這只託運箱子沒有印象,對於該託運樣品是否為光學玻璃亦沒有印象,則證人葉淑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亦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黃黎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於葛雷思公司的詳
細時間點我記不太清楚,那是我晚上兼職的工作,我大概在葛雷思公司任職3、4年,100年間時我還在葛雷思公司工作,我在那邊是擔任兼職助理,工作時間是晚上,我白天另外有工作。我擔任助理工作的內容為行政事務,包含簡單記帳、處理客戶下單及客戶轉下單,即客戶下單後,我再找上游order等。我印象中是有康寧公司的這件事,我沒有辦法很肯定連絡的時間是不是100年間,而連絡的客戶我現在也不太記得了,我記得是跟珍妮佛連絡,我並沒有看過她,我們是以E-MAIL連絡,她只跟我說要和誰連絡而已,而每次連絡的對象也不見得是同一人。我與珍妮佛連絡並不是她直接把貨寄給買方,而是她給我中間的聯絡人,直接由中間人將貨寄出,貨並不是由我們這邊寄出。我與珍妮佛連絡購買玻璃的次數已經不記得,但聯繫上還滿順的,我記得有一次拖很久,珍妮佛已經有給我中間聯絡人,但沒有明確的寄送時間,中間人有說這次拖很久,他有一直催促我,因為有倉儲費用,這次被告有無給付貨款我不知道。拖很久的這次,好像是被告與他人合作出資合購,我記得好像有一位姓張的小姐,但我不確定是否是這次。後來拖很久的這批貨,有曾經依要求而寄送樣本,至於是依何人之要求我不知道,被告只跟我說依客戶要求而要寄樣本。通常寄貨是由白天的小姐收件,我晚上上班時只有看到玻璃上面有貼白天小姐記載的字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正面)。惟其嗣又證稱:「(請提示上訴卷第69、70頁被告提出之樣品出貨單,這二張樣品出貨單上之記載為何意?)我好像沒看過,時間有點久,內容我不太記得。」「(問:妳記得葛雷思公司收到這批玻璃後,做了什麼樣的處理嗎?)不知道。」「(問:妳剛才提到被告要中間人寄玻璃過來,是為了提供樣品給客戶,此部分為妳業務範圍嗎?)我沒有印象。」「(問:妳剛才說中間人有與妳提到倉儲費的問題,此倉儲費是如何產生?)中間人只有說這次拖很久,貨放在他那邊太久,所以他要和我們收倉儲費,倉儲費如何產生我不知道。」「(問:關於倉儲費部分,被告做如何處理妳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只有做提醒。中間的連絡人有跟我說要倉儲費,只要中間聯絡人有提到倉儲費我就會跟被告提醒。」「(請提示本件之INVOICE和PACKINGLIST,請問妳是否有看過這二張資料?)沒有印象。」「(請提示被告今日庭提的母片經切割後的玻璃,妳於葛雷思公司任職期間,有無看過母片及經切割後的玻璃?)因為我是晚班的,我只看過早上收件的小姐在東西上貼的字條。」「(問:貼有字條的是康寧玻璃嗎?)我不能肯定說是不是。」「(問:珍妮佛是哪家公司的人妳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這部分我沒有過問。」「(問:妳對玻璃瞭解嗎?)我對這部分不專業。」「(問:妳是否知道妳處理的E-MAIL中所指的貨品,究竟是哪家公司的貨品?)我不會知道,我剛才所說的康寧是因為它的名字比較有名,所以我才會有印象。」「(問:妳沒有摸過實際的康寧公司玻璃,妳如何知道哪些玻璃是康寧玻璃?)因為東西不會出到我們這裡,我不是做驗貨的,而且我也不是專業的人,我不確定這樣品是否為康寧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準此,證人黃黎微既僅為葛雷思公司晚上之兼職行政人員,對於白天公司人員所處理之事務並不清楚,且其亦非玻璃專業人員,並不確定該批樣品是否為康寧玻璃,則證人黃黎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洵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雖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見
本院卷第176頁反面)。然查,受囑託機關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陳患有非常嚴重之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症及偏頭痛,需於本院原本排定之審判期日住院抽腦髓,因而無法於該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卷第112、125頁);嗣又因上開病症需門診追蹤複查,而聲請本院取消原已排定之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43頁);另又因上開病症,而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當中,表示因身體極度不適、神智意識模糊,而請求終止審判程序另訂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既患有非常嚴重之阻塞性睡眠呼吸暫停症及偏頭痛,則其「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適合為測謊鑑定,已有可疑。再者,測謊之標的,係針對行為人有無實施一定之客觀行為而為鑑定,而本案為詐欺取財犯罪,對於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等主觀心理認知,亦無從藉由測謊鑑定予以判斷。從而,就本案而言,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即屬無調查之可能性及必要性,爰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PACKINGLIST、INVOICE,係被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將之列印出來,作為本件提告之證據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二卷第103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電子郵件此一電磁紀錄作為其用意之證明,則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漏論被告事實欄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部分,應予補充。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
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然查,上開所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除被告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顯示真有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即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㈣罪數部分: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雖先於100年3
月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復於100年3月22日至24日匯款3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相同之謊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告訴人之認知均係投資買康寧玻璃,再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均在100年3月間,足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係在相近時、地密接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實質上一罪。
⒊至被告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因其對告訴
人實施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告訴人因投資款項遲遲未獲回收而質問被告,並開始懷疑被告是否真有管道可取得康寧玻璃,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始另行偽造美國康寧公司PACKINGLIST、INVOICE(即出貨通知、發票)等電子文件,並以E-MAIL將上開電子文件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從而,被告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洵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為數罪併罰(見原審二卷第206頁),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事實欄詐欺取財部分,告訴人雖先後匯款150萬元、3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係在相近時、地密接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實質上一罪等情,業如上述,原判決認告訴人二次匯款行為均應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並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當。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意旨另認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財物,竟假藉投資名義,詐取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並於取得款項後,以前揭理由規避告訴人查驗貨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戕害人際信任關係及良善本質,且被告為掩飾犯行,復偽造美國康寧公司之電子文件而行使之,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於和解當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法庭,當庭交付現金50萬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將依約定期日分期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希望法院能對被告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7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係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兼任大學教職之生活狀況,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事實欄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份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