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翊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2
1、622、623、6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翊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翊臣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街某7-11超商外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予 吳信成 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翊臣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楨芸 (起訴書誤載為 林禎芸 )、 蔣硯婷 、 滕婕 如、 林佳雯 等4人。 嗣林楨芸 、蔣硯婷、 滕婕如 、林佳雯等人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楨芸、蔣硯婷、林佳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滕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翊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楨芸、蔣硯婷、滕婕如、林佳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信成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至2頁;警卷二第19至25頁;警卷三第7至9頁;警卷四第11至17頁;偵緝卷第63至64頁),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楨芸、蔣硯婷、林佳雯、滕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第18至19頁;警卷二第41頁;警卷三第15至17頁;警卷四第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僅促使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103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重後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侵害被害人林楨芸、蔣硯婷、滕婕如、林佳雯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楨芸│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日19│104年7月1日│29,980元││││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楨芸,佯│20時37分│││││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林楨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2│蔣硯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日20│104年7月1日│29,985元││││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蔣硯婷,佯│21時30分│││││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蔣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3│滕婕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日17│104年7月1日│5,950元││││時許,撥打電話予滕婕如,佯稱網│20時41分│││││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滕婕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4│林佳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1日17│104年7月1日│29,989元││││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佳雯,佯│20時47分│││││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林佳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轉帳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