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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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王聖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上訴人 林鳳英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49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合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詎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催索而未獲,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103年間有資金上之需求,經訴外人 彭春憲 介紹,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伊,伊自得以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彭春憲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㈡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
五、本件爭執事項: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若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為無記名證券,有系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19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是系爭支票依法得經由背書或交付轉讓之。其次,系爭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發後,即交由彭春憲背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系爭支票之記載相符,堪信為真實。依據票據之文義記載,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經訴外人彭春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節,並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伊透過訴外人彭春憲之介紹,向
被上訴人借款,由伊直接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在支票上背書者,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之規定,負有受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風險。是彭春憲若僅係單純之介紹人,其竟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擔負票據付款責任,顯與常理有違。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可採。再者,證人即曾出借客票予彭春憲之 魏文明 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彭春憲10幾年,曾將支票借給彭春憲,該支票遭彭春憲背書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循著票據上的資料找上伊,伊才知道被上訴人之存在。去年伊曾聽彭春憲提過有一名補習班老師叫王聖昌(即上訴人),王聖昌借給他支票,讓他去借錢。伊詢問他關於王聖昌借票的原因,他說他幫王聖昌處理一些事情,所以王聖昌願意把票借給他。至於他拿到票以後是跟誰借錢,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0頁);證人魏文明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就其聽聞彭春憲轉述向上訴人借票用以借款等情,合於民間客票借款之方式,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矛盾之處,即屬可信。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根據魏文明之證詞及系爭票據之文義記載,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彭春憲,由彭春憲持以背書轉讓向上訴人借款甚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不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按票載文義負責。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張茹棻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行││││新臺幣)元│││││├──┼─────┼─────┼─────┼─────┼─────┼───┤│1│AH0000000│500,000元│103年8月│103年9月│103年9月│臺灣銀│││││30日│1日│1日│行北大││││││││路分行│├──┼─────┼─────┼─────┼─────┼─────┼───┤│2│AH0000000│200,000元│103年8月│103年9月│103年9月│同上│││││30日│1日│1日││├──┼─────┼─────┼─────┼─────┼─────┼───┤│3│AH0000000│400,000元│103年10月│104年4月│104年4月│同上│││││5日│9日│9日││├──┼─────┼─────┼─────┼─────┼─────┼───┤│4│AH0000000│500,000元│103年11月│104年4月│104年4月│同上│││││5日│9日│9日││├──┼─────┼─────┼─────┼─────┼─────┼───┤│5│AH0000000│500,000元│103年12月│104年4月│104年4月│同上│││││5日│9日│9日││├──┼─────┼─────┼─────┼─────┼─────┼───┤│6│AH0000000│500,000元│104年1月│104年1月│104年1月│同上│││││5日│12日│12日││├──┼─────┼─────┼─────┼─────┼─────┼───┤│7│AH0000000│500,000元│104年2月│104年2月│104年2月│同上│││││5日│5日│5日││├──┼─────┼─────┼─────┼─────┼─────┼───┤│8│AH0000000│500,000元│104年3月│104年3月│104年3月│同上│││││5日│17日│17日││├──┼─────┼─────┼─────┼─────┼─────┼───┤│9│AH0000000│500,000元│104年4月│104年4月│104年4月│同上│││││5日│9日│9日││├──┼─────┼─────┼─────┼─────┼─────┼───┤│10│AH0000000│400,000元│104年5月│104年5月│104年5月││││││5日│5日│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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