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家鋐 選任辯護人 吳佳 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訴字第8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鋐就其所參與、知悉之犯罪事實,皆已承認並全盤拖出,相關物證亦已查扣在案,足認被告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及可能;被告有固定住所,且為一介平民,無資力或特殊人脈或管道,又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被告照料,被告另有2歲及3歲之子女,亟需被告陪伴與扶養,足認被告斷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被告經羈押數月,已得到足夠之教訓,並承諾妻子其會坦然面對司法懲罰,改過自新,並已經尋得銷售裝潢建材之正當工作,絕對不敢也不會再犯,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返家照顧家人,並籌措款項以賠償被害人,被告定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有多次獲得詐欺報酬之情形,被害人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在該詐欺集團內地位,可見被告仍有再犯之可能,且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故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玉聰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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