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振芳於民國105年5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街○○巷○○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20時4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件警察人員用以對被告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6月30日),此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徵(警卷第5頁),而本件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即105年5月12日),為警所持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仍為合格有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學理上所稱之危險犯大別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
犯」,所謂「抽象危險犯」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中所預定的抽象危險的危險,乃由立法者依其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認為某一類行為對於特定保護客體具有一般危險性(學理上稱為「立法推定之危險」),而予以入罪化,只要某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予以認定,即具有抽象之危險,本質上屬於「行為犯」;至所稱「具體危險犯」乃將危險狀態列為不法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法官必須就具體個案予以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欲保護之客體果存在具體危險(學理上稱之「司法認定之危險」)時,始成立犯罪,亦即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本質上則屬「結果犯」,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倘: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②有前款以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之一,即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而觀之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範之三種禁止規範態樣,除上述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外,其餘上揭②、③均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要素。足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條文構成要件而言,除上開①之構成要件要素,無待事實審法院予以判斷危險外,其餘②、③部分,法官必須就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來作審酌,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誠屬「抽象危險犯」,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
3款則應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無疑。則向來我國司法實務於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基於上述理由,於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施行後,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仍亦可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自應予以變更,附此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2日20時47分許為警施予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94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於97、
100、101、102年間,4度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度為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悛悔,罔顧交通安全,其駕駛行為於客觀上已確實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客觀可見之風險,且其明確知悉本次駕駛行為係在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所為,可知被告無視其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已顯著下降之事實,輕蔑不特定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自制能力顯不足,其於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毫克,猶騎車上路,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之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每公升
0.25毫克)尚非甚鉅,且本件並未造成實害結果、所駕駛者乃普通重型機車、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此觀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