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越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景文 被上訴人玉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訴訟代理人 沈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度高雄簡字第103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經由訴外人即其受僱人 黃育朋 陸續向伊購買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6,583元,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結清上月之貨款,並以伊製作之對帳單並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授權並簽名之人作為請款之憑據。被上訴人既已受領貨物,即應給付貨款,然伊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既用伊開立之發票去為進項核銷並開立退貨折讓單,且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王寶南 有收取系爭材料,足認係被上訴人訂貨等語,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向上訴人訂購材料之人係其下包商黃育朋,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簽訂材料購買契約,況黃育朋並非其受僱人,亦未授權黃育朋用其名義向上訴人訂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稱: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8月1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31日開立8紙支票(發票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支票帳號為:20596)支付貨款,益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材料至被上訴人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新建工廠」之工地現場。系爭材料係黃育朋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
㈡被上訴人因承攬上述工程,曾開立8紙支票支付其他貨款共計648,68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材料?㈡如有,上訴人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貨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材料?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
7條分別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將系爭材料送被上訴人承包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新建工廠之工地現場,惟其尚未取得系爭材料之貨款126,5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對帳單、折讓證明書、銷貨列印單、寄件人收執聯及銷貨退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0頁、第92-11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關於買受人一欄均記載被上訴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等語,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持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本屬常態,且統一發票係國家對於開立發票之營業人課徵稅賦之根據,若取得發票者為營業人,其亦得以此發票作為扣除進項成本之依據。承上說明,上訴人既開立被上訴人為系爭材料為買受人之發票,且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材料之買受人一節,尚非無據。至被上訴人辯稱:因黃育朋係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無法開立發票,所以黃育朋始將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交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並提出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0頁)。惟觀之上述合約書,其上僅記載黃育朋向被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自動警報系統增設,光纖電纜配線工作,金額25萬元」等語,然依上述合約書內容,並無法推斷系爭材料係黃育朋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入,況被上訴人迄今亦無法提出伊有支付黃育朋關於系爭材料費用之證明,要難以僅上開合約書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參以,證人黃育朋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伊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若黃育朋係個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而訂購系爭材料,應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然黃育朋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訂購,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而申報營業稅,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係黃育朋代理被上訴人向伊訂購等語,應非不實。
⒋至被上訴人另抗辯黃育朋與上訴人因系爭材料費用一事,雙
方已於103年12月15日達成調解,並提出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惟調解筆錄僅記載黃育朋向上訴人購買「線材」(金額為141,583元),並無記載線材之具體內容為何,且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材料金額亦不相符,難據以認定調解筆錄上記載之「線材」即為本案系爭材料。
⒌參以經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調閱被上訴人102年7月
至103年1月間支票交易明細,據該行檢附之資料,102年9月至同年12月間,被上訴人確曾開立上訴人為受款人共8紙支票,合計支付上訴人648,688元票款,此有該行105年4月21日陽信三鳳字第105007號函及105年6月2日銀信三鳳字第1050013號函(見本院卷第47-50頁、第78-87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0-22頁)。
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記載之材料明細內容及上開8紙支票所支付之貨款,確為被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新建工廠,上訴人所交付之材料及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費用。雖被上訴人抗辯伊系代協力廠商黃育朋支付648,688元貨款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衡情,被上訴人支付之上述648,688元貨款材料與系爭材料,均係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施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新建工廠所須之材料,承上所述,若上開材料均係黃育朋個人向上訴人訂購,並非被上訴人,為何非黃育朋向被上訴人清償648,688元貨款,而係被上訴人開立自己之支票支付貨款,觀之上開事證,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材料確係被上訴人向伊訂購乙節,並非虛佞。
⒍基於上開說明,系爭材料之買受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誤,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583元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58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4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法院就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楊佩蓉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