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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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如
黃緯宗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龍如、黃緯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皆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龍如、黃緯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8日晚間10時21分許,在 黃文聰 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農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未扣案),竊取黃文聰所有之香柏樹幹2棵(價值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香柏樹幹1棵(業已發還黃文聰)。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龍如、黃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偵查報告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持之鋸子得將樹幹鋸斷,可認該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被告
林龍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五金,被告黃緯宗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別為工(見各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任意為本案竊案,其等所為實有可議,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斟酌被告二人所竊之物價值;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3萬元,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二人刑事責任,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以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被告二人良有悔意。並考量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二人之意見。則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二人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㈣至於被告二人竊得之香柏樹幹2棵,其中一棵已發還被害人
。又未扣案之另一棵香柏樹幹,業經被告二人賠償被害人3萬元,足認被告二人已返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是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二人持以竊盜之鋸子1把,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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