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5、298、439、440、44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謝玉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6年12月6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106年12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於107年1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於107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六)於107年2月7日上午7時許,亦在上址客廳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因謝玉斌係毒品列管人口,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107年1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開一之(一)至(五)之犯行;又於107年2月7日上午7時33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謝玉斌身上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開一之(六)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玉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謝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
593、687、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是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玉斌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106年12月20日上午9時46分許、107年1月10日上午9時17分許、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107年2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犯罪事實欄(一)至(五)部分,即107年訴字第363號】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5份;【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107年訴字第427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謝玉斌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94號、104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本案107年度訴字第427號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00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見107年度訴字第427號本院卷第69頁),又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前均已經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7毒偵298號偵卷第4頁背面),該注射針筒2支,已無法析離罄盡,亦屬第一級毒品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