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5號
107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85、6186、65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子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壹、犯罪事實:
一、孫子翔為孫 陳月娥 之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子翔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孫陳月娥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孫陳月娥,有效期間為
2年,並於107年3月17日8時45分接受執行而知悉該保護內容。孫子翔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
(一)107年3月27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向孫陳月娥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元花用,遭拒絕後,以「姦恁娘膣屄」(kanlinniatsi
bai,臺語)等語辱罵孫陳月娥而騷擾之,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107年6月25日12時許,在同上住處,向孫陳月娥索取40萬元欲購車,遭拒絕後,持刀(未扣案)揚言自殘,使孫陳月娥心生畏懼,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孫子翔與 廖嫈蓉 前為配偶關係(於106年10月11日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孫子翔前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
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廖嫈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騷擾廖嫈蓉,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06年11月13日10時45分接受執行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孫子翔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
(一)107年6月11日17時許,在同上住處,因金錢糾紛與廖嫈蓉發生爭執,推倒廖嫈蓉並拿走廖嫈蓉之皮包,且以「姦恁娘」(kanlinnia)、「破媌」(phuaba)(均臺語)等語辱罵廖嫈蓉,並持美工刀(未扣案)要脅廖嫈蓉陪同至嘉義,否則就要割手臂自殘,對廖嫈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107年8月19日9時許,在廖嫈蓉工作之彰化縣○○鎮○○巷00號「威寶電子遊藝場」內,向廖嫈蓉索討金錢及提款卡遭拒後,即持預藏之美工刀朝自己胸口自殘,對廖嫈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貳、證據名稱:被告孫子翔之自白、被害人孫陳月娥、廖嫈蓉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廖嫈蓉於偵訊之證述、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第15-16頁、107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卷第20-23頁)、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7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案之美工刀1把。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同法第2條第4款參照),與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程度上有所區分。查被害人孫陳月娥於警詢陳稱:107年3月27日18時許被告孫子翔要錢未果便辱罵髒話,令其感到精神上不愉快等語甚明(見107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第11頁背面),依上說明,被告要錢未果出言不遜辱罵祖母,應僅構成騷擾行為,檢察官認為係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如後。
二、核被告孫子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餘所為各係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不同被害人,在不同時間、地點,以不同方式騷擾或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己力掙取所需,三番兩次向家人要索金錢,其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而且持續就醫治療妄想症病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107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第66頁),卻不知節制言行,家人回應不順己意,屢率以激烈手段表達不滿,更非初次觸犯違反保護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相當固著之惡性,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暨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二(一)(二)等三次犯行涉及持刀自殘,比起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僅止於口頭辱罵騷擾祖母之行為,危險性顯較重大,及其自陳現已在工廠就職,月薪約2萬2千元左右,經濟生活狀況有望步入穩定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其餘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於107年8月19日
9時許持以自殘要脅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認甚詳,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見
107年度速偵字第1766號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核屬其所有,供犯違反保護令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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