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姵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裴亞玲 告訴被告劉姵岑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79號被告劉姵岑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與裴亞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麻將協會內發生爭執,詎劉姵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麻將協會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裴亞玲,足以貶損裴亞玲之名譽。
二、案經裴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姵岑於於警詢及偵│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訊時之供述│有說「幹你娘」之事實。│├───┼───────────┼────────────┤│2│告訴人裴亞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3│密錄器光碟1片暨譯文1紙│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