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 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王育琦 律師相對人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審理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無聲請檢查人之必要,必須就具體個案詳細探究,並應考慮檢查之範圍是否合理。相對人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林滄洲 之子,原任職公司董事及少數股東,前於民國104年間辭任董事,因擔心任職董事期間要負擔法律責任,要求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詳細查看公司105年前之歷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公司於105年6月1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6點就105年之前歷年財務、帳冊及藥證移轉等議案等經相對人及全體股東追認。如有意見應即時提出,相對人參與藥證移轉決策之作成,不能事後恣意違反誠信,應禁反言而無必要選任檢查人。如有選派必要,亦應僅限縮105、106年度,避免無限上綱等語。為此,提出抗告,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經修正於107年8月1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但依修正內容係加強股東之保護,將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降低、增加特定事項檢查、聲請需檢附事證理由等,核與本件無影響),而該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限制股東需一定期間持特定股份,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股東具備繼續一年以上(修正條文降為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修正條文降為百分之一)之要件,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修正條文增加特定事項等)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發行股數1,000萬股,相對人持有49萬股,占全部資本額百分之4.9,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2、14頁),依上開規定,自有適格身份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相對人主張其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一無所知,前於105年臨時股東會召開前,即先在簽到簿上簽名,該次股東會開始不久即因故未繼續,該次會議記錄與事實不符,且該次會議暨各年度財報及藥證等決議,均未提供董事及監察人,相對人無從觸及,經請求查閱亦遭拒絕,據此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檢查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案經原審裁定選派 林宥宏 會計師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公司自103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有原審裁定暨案卷可稽。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為:㈠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權利,乃係本於法律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原任職公司董事及少數股東,前已參與公司
股東臨時會,就105年之前歷年財務、帳冊及藥證移轉等議案經追認通過,聲請選派檢查人因禁反言而違反誠信;如有選派必要,應僅限縮105、106年度。相對人則稱原審裁定於法有據,符合法律保障股東權益立法目的。
⒈本院參酌相對人聲請之緣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一
無所知、105年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與事實不符、無從觸及歷年財報及藥證等決議、經請求查閱遭拒等情),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而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原因與必要。至相對人個人是否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與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屬二事,蓋選派檢查人既為股東共益權的行使,即有益於全體股東,與是否知悉公司內部營運狀況無涉,縱相對人參與該次股東會並為決議,容不得因此排除相對人聲請檢查人,藉此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
⒉又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
設有其他限制,且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法院,而檢查範圍事項涉及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對相對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宜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且選派檢查人僅係稽核公司帳目及財產,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況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實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外,尚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故抗告人認檢查之範圍應限縮在105、106年度,亦難憑採。
⒊如上,相對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林宥宏會計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公司檢查人,兩造就選任
其為檢查人一節,並無任何意見(卷17、19、22頁)。而林宥宏會計師係根據其會計師之專業,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檢查,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與公司間並無利害關係,原審選任其為本件檢查人,亦為妥適。
五、從而,原審選任林宥宏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中美兄弟公司自103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有所據。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