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4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陸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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