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僅有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821,185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12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0,167元,惟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僅35,000元,若繳納每月應償還金額後,所剩之金額完全無法維持自己與子女之生活之支出。當時因債權人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為保持信用紀錄,致使債務人不得已被迫接受,完全無協商空間。因該協商條件又已大大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雖靠親友支應,仍無法負荷,兩相權衡下以維持生計為優先之考量,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不得已之下於民國97年3月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30,167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7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95年曾參加債務協商,但當時因債權人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為保持信用紀錄,致使債務人不得已被迫接受,完全無協商空間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㈡查債務人係於95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
條件為「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30,1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衡諸協議書之內容,亦有債務人之親筆簽名,表示債務人同意協商之還款條件,而債務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債務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且,債務人既有接受或拒絕該協商條件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訂立,然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遠較原本之利率19%不等為低,足徵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債務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債務人更應戮力還款;而債務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商條件,債務人既接受該協商條件,享有較原本利率為低之利益,其於率然毀諾後卻陳稱債權人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致使債務人不得已被迫接受,完全無協商空間云云,此舉已有違履行債務應具有之誠信原則。
五、債務人又主張:其任職於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至97年,每月平均薪資僅35,000元,若繳納每月應償還金額後,所剩之金額完全無法維持自己與子女之生活之支出。且因該協商條件又已大大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雖靠親友支應,仍無法負荷,兩相權衡下以維持生計為優先之考量,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不得已之下於97年3月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查債務人於95年6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
30,167元,自95年6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12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9期毀諾。而參酌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來源為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35,000元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薪資條影本為證,足徵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財產收入並無明顯重大變化。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包括支出交通費500元、水電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房租4,500元、教育費2,500元、伙食10,000元、扶養費9,000元,是以,債務人於債務清償期間亦無支出增加或債務增加之情形。基此,債務人應無理由於債務未增加,而積極財產亦未明顯減少之情況下,突於97年3月毀諾,不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
㈢參以債務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
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既為95年6月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當時已存在之事實,而非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情事,債務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30,167元之條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則債務人所執之事由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其據為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理由,並非可採。況且,倘如債務人所陳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何以債務人仍能自95年6月起迄96年12月止,正常履約繳款長達19期之久,是以,依誠實信用原則,債務人既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債務人更應節省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至債務人雖陳稱:債務人於協商期間協商條件已大大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雖靠親友支應,仍無法負荷云云,然債務人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於履行協商債務清償期間,其財產收入支
出並無明顯重大變化之情況下,難謂債務人有何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且債務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合。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還30,167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況且,債務人業已履行19期,無擔保債務總額亦由3,124,081元減少至約2,821,185元,倘能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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