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32號原告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被告 唐榮鐵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請求確認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⑴招標及決標之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查:
㈠兩造就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邀原告就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
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⑴標案投標,並以新台幣12,128,200元(未稅)決標之招標及決標程序(下稱系爭程序)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無效,迭有爭執,原告除循行政訴訟程序先後訴請確認系爭程序無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㈠字第2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號受理在案外,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3年度建字第32號受理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頁、第11頁、第17頁、第22頁)。參諸原告於前開事件主張兩造應依91年4月10日應會議結論第2條約定,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歷史決標價格資料之平均價格作為市場行情依據,換算該工程實際施工面積以計算工程總價(下稱系爭決議),不受系爭程序決標底價12,128,200元所拘束,經結算工程總價應為16,671,100元,於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2,727,585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3,943,515元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倘獲勝訴判決,則其可獲利益乃不受系爭程序決標底價所拘束,改依系爭決議結算後,可資求償之工程款3,943,515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515元。
㈡原告固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參與系爭程序投標所需繳納之
押標金數額為斷,而機關通常收取低於標價3%數額之押標金為由,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程序標價預算金額3%,即363,846元(計算式為12,128,200×3%=363,846)云云。惟系爭程序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由被告於93年7月27日逕邀原告辦理議價投標,未經公開招標等情,業據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事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系爭程序並未向原告收取押標金,況參與系爭程序投標所需繳納之押標金乃屬投標廠商支出之成本,並非投標廠商因標得工程可獲得之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有間,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符,而不可採。
㈢綜上,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51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