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原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被告 張子欽
溫嫦妹 侯原 開 陸世堂 金子明 馮煌勳 許季川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鳴秋 被告 蔣宇奇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子欽應自附件一所示一層編號三及編號六之房間遷出,並返還上開編號三及編號六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柒佰玖拾參元。
被告溫嫦妹應自附件一所示一層編號十及編號十二之房間遷出,並返還上開編號十及編號十二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柒佰玖拾參元。
被告 侯原開 應自附件一所示一層編號十四、編號十四之一、編號十四之二、編號十四之三之房間遷出,並返還上開編號十四、編號十四之一、編號十四之二、編號十四之三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原告參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陸仟壹佰陸拾陸元。
被告薛鳴秋應自附件一所示二層編號三十一之房間遷出,並返還上開編號三十一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原告捌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陸佰柒拾參元。
被告蔣宇奇應自附件一所示三層編號三十二之房間遷出,並返還上開編號三十二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佰玖拾陸元。
被告許季川應自附件一所示三層編號三十八之房間遷出,並返還上開編號三十八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佰玖拾陸元。
被告陸世堂應自附件一所示三層編號四十三之房間遷出,並返還上開編號四十三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佰玖拾陸元。
被告馮煌勳應自附件一所示四層編號五十二之房間遷出,並返還上開編號五十二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佰玖拾陸元。
被告金子明應自附件一所示四層編號五十九之房間遷出,並返還上開編號五十九房間之基地,並應給付原告肆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基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捌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子欽負擔十七分之二、被告溫嫦妹負擔十七分之二、被告侯原開負擔十七分之六、被告薛鳴秋負擔十七分之二、被告蔣宇奇負擔十七分之一、被告許季川負擔十七分之一、被告陸世堂負擔十七分之一、被告馮煌勳負擔十七分之一、被告金子明負擔十七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新臺幣拾參萬元、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張子欽、溫嫦妹、侯原開、薛鳴秋、蔣宇奇、許季川、陸世堂、馮煌勳及金子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子欽、溫嫦妹、侯原開、薛鳴秋、蔣宇奇、許季川、陸世堂、馮煌勳及金子明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新臺幣拾萬陸仟肆拾元、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 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管領之建物,嗣於本院審理中認為被告亦無權占有其管領之土地,而追加以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核原告前開起訴請求部分與追加請求部分,均肇因於被告無權占有所衍致,堪認兩者間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2年間,在其所管領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28、731地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68平方公尺、436平方公尺之臺北市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加強磚造
4層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原告將系爭建物內附表一編號3、10、14、31、32、38、52號房間,分別配住予職員即被告張子欽、溫嫦妹、侯原開、薛鳴秋、蔣宇奇、許季川、馮煌勳供作宿舍使用。
迄至56年間,因臺北市改制為直轄市,國稅、市稅分徵,原告依行政院台56財4498號函令,將移交予訴外人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之職員許季川、馮煌勳及彼等獲配上開宿舍併同移交予國稅局。另陸世堂、金子明則係因任職國稅局期間獲配原告移交予國稅局之系爭建物內附表一編號43、59號房間。嗣原告雖曾於83、84年間,訴請國稅局相關職員返還所占用系爭建物內之房間,遭法院以該等房間已由國稅局接管,認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惟嗣後訴外人財政部業於89年11月27日召開會議,決議系爭建物內之房間仍須繼續提供國稅局職員使用,俟不符續住要件時,再歸還原告接管,是張子欽(退休後復行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編號6之房間)、溫嫦妹(退休後復行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編號12之房間)、侯原開(退休後另行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編號14-1、14-2之房間)、薛鳴秋、蔣宇奇均於70、80年間自原告退休,許季川、馮煌勳、陸世堂、金子明亦於60、70年間自國稅局退休(原告已接獲國稅局以彼等不符續住條件,終止彼等間借用關係為由,請原告本於權責處理之函件),自應返還系爭建物內彼等各自無權占用之房間。再被告無權占用上開房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94年3月1日起迄今所得之利益。爰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回復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原告係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系爭建物之管領權限已於56年間依法移交予市國稅局,按臺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亦未有將系爭建物管領權限移交予原告之意,是系爭建物現仍由臺北市國稅局所管領,原告尚無從就系爭建物行使權利。再者,原告自將系爭建物分配借用予被告後,每年均定期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使用情形,則系爭建物之借用實已獲得原告之認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法有據,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財政部於89年11月27日召集相關單位商討就此類情形之處理方式,並決議「從優處理」,行政院人事局會議結果亦為「現住人如係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暫緩處理」,原告自應服從此一結果,而不應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係於99年
3月12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距離被告退休時間已逾15年,則原告基於貸與人請求權業已消滅,無從據此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一)於52年間,在其所管領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原告將系爭建物內附表一編號3、10、14、31、32、38、52號房間,分別配住予職員即被告張子欽(退休後復行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編號6之房間)、溫嫦妹(退休後復行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編號12之房間)、侯原開(退休後另行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編號14-1、14-2之房間、薛鳴秋、蔣宇奇、許季川、馮煌勳供作宿舍使用。(三)迄至56年間,因臺北市改制為直轄市,國稅、市稅分徵,原告依行政院台56財4489號函令,將移交予國稅局之職員許季川、馮煌勳及彼等獲配上開宿舍併同移交予國稅局。(四)陸世堂、金子明係因任職國稅局期間獲配原告移交予國稅局之系爭建物內附表一編號43、59號房間。(五)原告曾於83、84年間,訴請國稅局相關職員返還所占用系爭建物內之房間,遭法院以該等房間已由國稅局接管,認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而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六)張子欽、溫嫦妹、侯原開、薛鳴秋、蔣宇奇均於70、80年間自原告退休;許季川、馮煌勳、陸世堂、金子明均於60、70年間自國稅局退休,但仍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所示房間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及財政部「研商臺北市國稅局陳報關於行政院台五十六第四四九八號號令被查『臺北市改制後國市稅分徵有關業務劃分接管辦法』之房地產權歸屬疑義」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否認原告首開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二)原告訴請張子欽、溫嫦妹、侯原開、薛鳴秋、蔣宇奇返還上開房地,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許季川、陸世堂、馮煌勳、金子明返還上開房地,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有無理由?(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云云。經查,系爭前案判決認為系爭建物已按行政院台56財4498號函令,部分移撥予國稅局管領,原告不得就該部分行使物上請求權,其原有之「貸與人」地位應由接管國稅局承受,原借用房舍之被告不論依借貸目的已否使用完畢,乃係與國稅局間之關係,與原告無涉,因而駁回原告系爭前案之訴確定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足堪認定。惟系爭前案判決確定(84年6月30日)後,財政部於89年11月27日「研商臺北市國稅局陳報關於行政院台五十六財第四四九八號號令被查『臺北市改制後國市稅分徵有關業務劃分接管辦法』之房地產權歸屬疑義」會議中,決議系爭建物仍須續供國稅局員工及眷屬使用,俟現住人不符續住要件時,再歸還原告接管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足徵本件原告上開起訴所據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財政部於89年11月27決議(原告按該次決議已取得移交國稅局之部分系爭建物之管領權),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上開起訴,即非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原告訴請張子欽、溫嫦妹、侯原開、薛鳴秋、蔣宇奇返還上開房地,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許季川、陸世堂、馮煌勳、金子明返還上開房地,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惟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及25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管領台北市政府所有系爭土地,並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情,已如前述,可堪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者,自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復查,張子欽、溫嫦妹、侯原開、薛鳴秋、蔣宇奇均於70、80年間自原告退休;許季川、馮煌勳、陸世堂、金子明均於60、70年間自國稅局退休,惟仍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所示房間迄今等情,均已述之如前。互核前開說明,被告與原告或國稅局間,獲配使用宿舍已因退休離職而視為使用完畢,則彼等與原告或國稅局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均應歸於消滅。則被告辯稱:因職務關係占用系爭建物內房間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取。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所示房間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即屬有據,堪予採認。
3.至許季川、馮煌勳、陸世堂、金子明雖否認原告就彼等占用系爭建物內房間之管領權云云。惟查,參諸上開財政部89年11月27會議決議。可認國稅局至少就不符合續住在系爭建物內房間條件(退休離職當然屬之)之職員部分,同意將該部分系爭建物內房間之管領權交還原告。從而,此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就彼等占用房間存有管領權云云,顯屬無據,無法採認。況參酌國稅局業已函告此部分被告,就彼等占用房間部分已不存在使用借用關係,另亦函告原告請就宿舍收回事宜依法處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稅局98年8月28日財北國稅秘字第0980220337號函、98年12月10日財北國稅秘字第0980103099號函在卷可參。益徵原告就此部分被告占用房間部分,確實存有管領權無訛。是許季川、馮煌勳、陸世堂、金子明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同無可採。
4.又被告復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8)局住福字第301781號函為由,辯稱:原告應暫緩向彼等請求返還云云。惟查,上開函文雖載明:「各機關宿舍之非法佔用者,如係年老單身且無子女之退休同仁,請各機關基於照顧退休同仁立場,審慎協洽社會福利安養機構予以照護,如無法安置安養者,自宜暫緩催討」等語,但此無非為促請行政機關催討宿舍可資注意之相關內規,尚不具有拘束效力。況參酌該函文用語,亦為「宜」暫緩催討,並非不得或限制催討。亦徵該函文充其量僅為注意規範,尚無足資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建物內附表一所示房間之依據,附此敘明。
5.再被告辯稱:原告每年均定期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使用情形,顯見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已獲原告認可云云。然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業已述之如前。則原告為行政機關,每年定期派員至系爭建物檢查使用情形,亦屬合理必要,尚難因此即認原告認可被告繼續占用。是被告此部分推認,應屬誤會,無法採信。
6.本件被告固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係指不動產所有人之不動產如已為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俗稱保存登記),縱其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用逾15年以上,仍得向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人不得以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請求期間,而罹於時效,資為抗辯,並非謂無權占有人占用逾15年,不動產所有人即不得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返還。被告誤解上開解釋意旨,謂其占用已逾15年,得予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即無足取。況查,本件原告業已變更聲明為訴請被告自所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上遷出,並將該基地即系爭土地交還原告等情,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庭83年6月7日會議之決議意見「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認為已登記之土地所有人對其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遭他人無權占用逾十五年,致對其建物之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得請求該無權占用人自其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亦徵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為可採。
(三)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2.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又按土地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
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末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
3.末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區○○段○○段○○○○號、
731地號,管理機關現為原告,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可予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建物內附表一所示房間占用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前有大片停車場、右側有公園、右前方為六福皇宮、華航大樓,左前方為兄弟飯店,並為捷運木柵線出入口,交通位置十分便利,飲食店、餐廳、小吃林立,生活機能良好,附近並有長春市場等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逐年公告地價之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系爭建物有4層樓,於計算占用之土地部分時,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面積除以4用以計算所占用之土地面積,應為允當。準此,原告按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回復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自系爭建物內附表一所示房間遷出,並返還所占用基地,及被告應分別按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計算,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傅美蓮附表一:系爭建物占用表┌──────┬─────┬──────┬─────────┐│使用人│編號│使用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張子欽│3│731│12.92│├──────┼─────┼──────┼─────────┤│張子欽│6│731│12.92│├──────┼─────┼──────┼─────────┤│溫嫦妹│10│731│12.92│├──────┼─────┼──────┼─────────┤│溫嫦妹│12│731│12.92│├──────┼─────┼──────┼─────────┤│侯原開│14│731│12.92│├──────┼─────┼──────┼─────────┤│侯原開│14-1│728、731│12.92│├──────┼─────┼──────┼─────────┤│侯原開│14-2│728│9.61│├──────┼─────┼──────┼─────────┤│侯原開│14-3│728│53.44│├──────┼─────┼──────┼─────────┤│薛鳴秋│31│728、731│24.10│├──────┼─────┼──────┼─────────┤│蔣宇奇│32│731│12.92│├──────┼─────┼──────┼─────────┤│許季川│38│731│12.92│├──────┼─────┼──────┼─────────┤│陸世堂│43│731│12.92│├──────┼─────┼──────┼─────────┤│馮煌勳│52│731│12.92│├──────┼─────┼──────┼─────────┤│金子明│59│731│12.92│└──────┴─────┴──────┴─────────┘附表二:
┌─────┬──┬────┬───┬──┬───┬───┬────┐│占用期間│公告│公告地價│租金比│積欠│占用面│人別│積欠數額│││地價│(元/平│率│月數│積│││││適用│方公尺)││││││││年份│││││││├─────┼──┼────┼───┼──┼───┼───┼────┤│9403~9512│93│52,000│5%/12│22│6.46│張子欽│30,800││││││├───┼───┼────┤││││││6.46│溫嫦妹│30,800││││││├───┼───┼────┤││││││22.22│侯原開│105,908││││││├───┼───┼────┤││││││6.03│薛鳴秋│28,754││││││├───┼───┼────┤││││││3.23│蔣宇奇│15,400││││││├───┼───┼────┤││││││3.23│許季川│15,400││││││├───┼───┼────┤││││││3.23│陸世堂│15,400││││││├───┼───┼────┤││││││3.23│馮煌勳│15,400││││││├───┼───┼────┤││││││3.23│金子明│15,400│├─────┼──┼────┼───┼──┼───┼───┼────┤│9601~9812│96│60,100│5%/12│36│6.46│張子欽│58,248│├─────┼──┼────┼───┼──┼───┼───┼────┤││││││6.46│溫嫦妹│58,248││││││├───┼───┼────┤││││││22.22│侯原開│200,304││││││├───┼───┼────┤││││││6.03│薛鳴秋│54,360││││││├───┼───┼────┤││││││3.23│蔣宇奇│29,124││││││├───┼───┼────┤││││││3.23│許季川│29,124││││││├───┼───┼────┤││││││3.23│陸世堂│29,124││││││├───┼───┼────┤││││││3.23│馮煌勳│29,124││││││├───┼───┼────┤││││││3.23│金子明│29,124│├─────┼──┼────┼───┼──┼───┼───┼────┤│9901~9902│99│66,600│5%/12│2│6.46│張子欽│3,586│├─────┼──┼────┼───┼──┼───┼───┼────┤││││││6.46│溫嫦妹│3,586││││││├───┼───┼────┤││││││22.22│侯原開│12,332││││││├───┼───┼────┤││││││6.03│薛鳴秋│3,346││││││├───┼───┼────┤││││││3.23│蔣宇奇│1,792││││││├───┼───┼────┤││││││3.23│許季川│1,792││││││├───┼───┼────┤││││││3.23│陸世堂│1,792││││││├───┼───┼────┤││││││3.23│馮煌勳│1,792││││││├───┼───┼────┤││││││3.23│金子明│1,792│└─────┴──┴────┴───┴──┴───┴───┴────┘附表三:
┌───┬───────┐│人別│總額│├───┼───────┤│張子欽│92,634│├───┼───────┤│溫嫦妹│92,634│├───┼───────┤│侯原開│318,544│├───┼───────┤│薛鳴秋│86,460│├───┼───────┤│蔣宇奇│46,316│├───┼───────┤│許季川│46,316│├───┼───────┤│陸世堂│46,316│├───┼───────┤│馮煌勳│46,316│├───┼───────┤│金子明│46,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