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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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楊宗展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6號、94年度簡上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7月確定,後3罪經減刑並與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甫於97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南臺路」更正為「南台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犯罪動機,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