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2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央路口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不知悔改,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