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警一分五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屬道路範圍處,未經許可擺設攤位,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違規情節,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8月6日前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或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5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道路擺設攤位,係因中年喪偶、不識字及中度肢體障礙,且有心血管疾病,又曾有腦部中風疾病住院治療,因生活所需,故需擺攤賺錢維生,原處分裁決之罰鍰過於嚴苛,實無力繳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之地址為「基隆市○○區○○路9之1號」,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0日以異議人為受處分人,開立基警一分五字第RB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罰1500元,有裁決書1份附卷可憑。前述裁決書係交由郵務機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之上開地址為送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本院依職權函詢前揭文書之送達狀況,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回函告以:前揭文書於99年5月21日及24日兩次投遞未能妥投,投遞士乃於5月25日批註轉送達寄存基隆暖暖郵局,5月26日由「 石陳霖 」君臨櫃代為領取等語,有該局99年7月26日基字第0991803538號函文暨蓋有「石陳霖」印文之妥投收據影本存卷可憑。準此可知,前述裁決書已於99年5月26日合法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地址係屬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基隆市」轄區範圍,即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異議人如對前揭裁決有不服,自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前揭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係於99年6月15日(該日為星期二,係上班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9年6月18日始撰寫本件聲明異議狀(參卷附聲明異議狀),並於99年6月21日始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參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以基警一分五字第0990162344號函移送予本院,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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