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壹、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持己有鑰匙壹支,開啟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六樓甲○○住所之大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肆元、行動電話壹支、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及金牌貳面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頂樓查獲,並起獲右開贓物〔業據員警發交甲○○認領保管〕,暨乙○○所有供其犯右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壹支。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保管單〔附偵卷第十六頁〕暨扣案鑰匙壹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右開事實之依據。且查: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二、查被告陳述「我是於十四時許,以自備之錀匙開啟大門侵入行竊。」〔參見偵卷第十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同旨〕,復有右開事證足佐,即堪採信。被告既係使用扣案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顯與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僅能依普通竊盜罪論科。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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