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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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丙○○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肆台(含IC板肆塊)、「 金歡禧 景品販賣促銷機」拾陸台(含IC板拾陸塊)及賭資新台幣陸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基於接續犯意」及最後一行應更正為「扣得賭資五千七百九十元、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促銷機十二台、如意景品販賣機四台暨IC板十六塊」外、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更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丙○○、丁○○五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四台(含IC板四塊)、「金歡禧景品販賣促銷機」十六台(含IC板十六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六千九百九十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