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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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 卓秀姿 即 陳啓瑞 之繼承人聲請人 卓韋良 即陳啓瑞之繼承人聲請人 卓琨淵 即陳啓瑞之繼承人聲請人 卓勇佑 即陳啓瑞之繼承人相對人 吳晋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3年度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86,66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信函經郵局投遞後因招領逾期退回,又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非設於聲請人催告函之投遞址,故本件催告應不生合法通知效力,依法不應准許。是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後再為聲請,方為適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