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仲崴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
蔡松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83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仲崴於民國106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身份不明綽號「 小魏
之成年男子指揮調度之詐騙集團,並與「小魏」及其他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由李仲崴擔任確認詐騙贓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之補登存摺工作,其他人則分別負責進行詐騙、收取贓款等事項。謀議既定,即先由其他成員於106年3月22日14時許,假冒榮總醫院員工名義撥打電話予 黃滿麗 ,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領取醫療補助等語,再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張智中 警官」、「許家輝科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吳文正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佯稱黃滿麗涉嫌犯罪,需繳交其名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語,使黃滿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將其名下存有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男子。同年3月29日下午詐騙集團成員復假冒「吳文正檢察官」名義要求黃滿麗重設前揭郵局帳戶密碼,並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先行返還,黃滿麗於更換密碼自行提領1萬元確認密碼正確後,再將該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男子,嗣假冒「吳文正檢察官」者接續於同日及同年4月5日以發現犯嫌需要證據為由,指示黃滿麗將其他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黃滿麗因而陷於錯誤,於該2日分別匯款55萬元及1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期間,「小魏」於106年4月2日或3日下午,在新竹縣市交界之頭前溪橋附近,將黃滿麗上開郵局存摺交予李仲崴,並支付2,00
0元報酬。李仲崴於確認黃滿麗上開款項匯入後即告知「小魏」,「小魏」即指示其他集團成員先後將該郵局帳戶內共計10
5萬元提領一空。嗣警於106年4月6日8、9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市○○○路○○巷○○號6樓李仲崴住處及停放在該址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拘提李仲崴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局存摺
1本已發還黃滿麗)。案經黃滿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至54、91至9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仲崴,固不否認於告訴人黃滿麗上開被詐騙過程中,擔任補登存摺確認款項匯入之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補登存摺,並沒有參與其他詐欺之犯行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只是單純依指示補登存摺,並不知款項來源,也不知其他人詐騙黃滿麗之手法及參與之人數。被告所為並非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滿麗遭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騙,因而交付
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後又依指示更改密碼,於自行提領1萬元測試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騙之人員,另於106年3月29日及4月5日依指示分別匯款55萬元及10萬元,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滿麗證述綦詳(少連偵29影卷第57至58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滿麗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滿麗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該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及黃滿麗經發還存摺補登之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憑(少連偵29影卷第21頁、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63頁、原審卷第35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黃滿麗是遭3個以上的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詐騙,因而交付其內有存款41萬元之郵局存摺、密碼、提款卡,並先後匯款55萬元、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後該存摺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等情至明。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黃滿麗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不諱,且查:
1.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黃滿麗郵局存摺是「小魏」交給我的,「小魏」要我去刷存摺,確認錢有無進來,也就是詐騙的錢有無進來,再回報「小魏」等語(偵字第10140號卷第20至21頁)。佐以前述黃滿麗係遭人詐騙而交付前述財物,已如前述,及黃滿麗被詐之郵局存摺是在被告處扣得,堪認被告供稱其知匯入黃滿麗帳戶之款項是詐騙而得之錢等語,應可採信。
2.次查縱被告供稱:黃滿麗的詐騙案件我只有跟「小魏」接觸而已,沒有其他人云云屬實,惟依:⑴證人 甘禮睿 證稱:10
6年2月15日被告詢問我要不要幫他工作賺錢,工作內容就是接電話、聽指示、出門、收錢、找面交車手,如有成功得手可獲得2000元至8000元酬勞,我便應允。我1天上班犯案的過程是:早上7、8點被告打電話叫我起床,然後我再聽電話指示,若有指示要到何處,我再致電我找的車手羅○軒或許○恩,與他們會合後我將工作機交給他們,就會有人以工作機致電他們應前往的地點,他們拿贓款回來後,被告會致電給我要我到指定地點把贓款轉交給被告,然後我再跟我找的車手收回工作機。之前由車手羅○軒向另案被害人 簡石美玉 收取詐騙款項65萬元,我及羅○軒所可得的報酬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是我的上手,我跟被告見過10幾次面,見面就是拿車錢,每次金額不一定,有出門就有車錢等語(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43至45、104、105頁)。⑵另案被害人簡石美玉於106年2月23日接獲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局黃明昭大隊長、 陳瑞仁 檢察官之電話,告知其涉案遭通緝需繳交保證金65萬元云云,而將65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車手羅○軒等情,亦據證人簡石美玉,及證人即甘禮睿所找之車手羅○軒證述綦詳(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53至54、27至29頁)。而另案被害人 黃龔美秀 於106年3月8日接獲假冒王警官之電話,告知其涉案要將錢提出交警方保管以免逃亡云云,黃龔美秀於提領45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車手許○恩時,許○恩為警當場逮捕等情,亦據證人黃龔美秀、證人即甘禮睿所找之車手許○恩證述在卷(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55至56、38至40頁)。⑶被告供稱:(檢察官問:106年少連偵第29號詐騙模式為何?)就是「小魏」找我,我找甘禮睿,甘禮睿再找其他人,這些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跟「小魏」是以SKYPE聯絡,「小魏」會跟我說今天任務已經完成了,完成就是被害人已經匯款至指定帳戶,我會去補登存摺確認,我跟「小魏」講款項確定匯入帳戶,「小魏」會用手機跟車手聯絡,車手依照「小魏」指示去跟被害人領錢或拿錢,車手會將款項交給甘禮睿,甘禮睿再將這些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小魏」金額等語(少連偵字第29號卷第125至126頁)。由上諸端,可徵「小魏」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是先由部分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電訛詐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給付款項時,再由接獲指示之車手前往領款。依此詐騙運作模式,可徵參與分工者至少3人,且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再由被告為「小魏」覓得甘禮睿找面交車手羅○軒、許○恩等人,且於羅○軒出面取得被害人簡石美玉被詐之款項後,乃被告代表「小魏」交付甘禮睿及羅○軒報酬以觀,足認被告參與情節甚深,且是與指揮調度該集團之「小魏」直接接觸,「小魏」對被告應至為信任,被告於「小魏」詐騙計畫中當占相當重要之地位,是被告對「小魏」所屬集團詐騙之運作模式自瞭解甚深。再由被告明知詐騙被害人簡石美玉部分,參與者至少有被告、「小魏」、甘禮睿及甘禮睿所找之車手乙情,更可徵被告應知「小魏」所屬集團每次為詐騙時,是先由部分人行詐、再由車手出面取款,參與者必不少於3人。是「小魏」所屬集團詐騙黃滿麗時,雖非由被告所找之甘禮睿引介之車手羅○軒或許○恩出面領款,但被告依其歷次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經驗,及前述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參與情節、與「小魏」間互信基礎甚深,自知其他集團成員對黃滿麗行詐之模式,亦知參與詐騙者必不少於3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
被告只是單純補登存摺,不知款項來源,也不知詐騙黃滿麗之手法及參與之人數云云,顯為臨訟編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所辯核無足採,其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23日先詐騙取得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內有存款41萬元)、金融卡及密碼,復於同年月29日再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55萬元、1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故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均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黃滿麗訛詐並收取詐騙所得,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持黃滿麗所有郵局存摺進行補登以確認贓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之工作,則被告與「小魏」、負責撥打電話冒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智中警官」、「許家輝科長」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吳文正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及自該帳戶領取款項之車手等人間,既為詐騙黃滿麗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
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前述不法手段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僅願賠償告訴人8000元而為黃滿麗拒絕並未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從事洗車廠工作、與父母同住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之2000元係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所獲得之報酬,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33頁),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黃滿麗之郵局存摺,已發還黃滿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與上手即綽號「小魏」聯絡之用而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之16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以其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云云,核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另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及原審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為,誠如原審判決6頁爰審酌所載「..不法手段詐騙無辜被害人金錢,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以被告為圖私利為上開犯行以觀,並無絲毫足認其有可憫恕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被告又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為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亦無足採,依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IPHONE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2│戶名為黃滿麗之郵局存摺│1本│├──┼──────────────────────┼──┤│3│SIM卡│1張│├──┼──────────────────────┼──┤│4│TaiwanMobile手機空盒(IMEI:│1個│││000000000000000)││├──┼──────────────────────┼──┤│5│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6│人頭預付卡空卡(其上貼紙0000000000)│1張│├──┼──────────────────────┼──┤│7│現金新臺幣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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