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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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文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足使告訴人 林霈瑀 心生畏懼之文字內容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104年
4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5分許止,多次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即傳送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從事廚師工作,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90號被告曾文賓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賓係林霈瑀之前男友,因不滿林霈瑀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2時許至18時25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內容為:「對妳已經由愛轉恨」、「看妳要死要活隨妳」、「是妳逼我當妳敵人」、「妳就祈禱不要被我遇到」、「如果妳在(再)去煩我家人,妳看我怎麼處理妳」、「我會把我付出的一切,全部拿回來,拿多少算多(少),拿不完,下輩子繼續拿」、「時間到了,我自然會去把所以(有)事情做結束」、「要死一起死而已,你要走到這步也沒關係」、「大不了一起死而已」等文字之簡訊予林霈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霈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霈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文賓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查中之供述│LINE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且明││││知簡訊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2│告訴人林霈瑀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LINE簡訊翻拍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LINE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則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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