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第1至4行應補充更正為「曾錦堂(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13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2,000元確定。(三)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104年間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錦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4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經緩起訴處分或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暨其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243號被告曾錦堂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堂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罰金112000元確定,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交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8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331巷與中正北路315巷巷口時,為警攔查,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錦堂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駕車前飲用酒類│││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表│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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