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以下有關「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徒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13日執畢在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家賢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另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一時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所竊得之機車嗣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10號被告周家賢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賢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月,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4月8日清晨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見停放於該處路旁、為 林蘇鶯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林蘇鶯嬌發現前揭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家賢於警詢及偵│被告於104年4月8日清晨│││訊時之自白│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86之2號前時,││││見前揭機車鑰匙未拔,即擅││││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坦││││承涉犯竊盜罪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蘇鶯嬌│證人於104年4月8日清晨│││於警詢之證述│5時53分,發現前揭機車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3│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前│││紙│揭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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