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嗣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應補充更正為「嗣經員警於103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案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本案前曾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3年6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檢察官即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2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之說明,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予以起訴處罰,無再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另犯他案施用毒品之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架設輕鋼架工作,現在監執行另案毒品案件,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以口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次。嗣經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MDA及MDM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明於上開時地施用MDMA1│││自白│次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佐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毒品MDMA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號)││││各1份││└──┴──────────┴────────────┘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7年10月30日起施行,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該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在「觀察勒戒」與「起訴」之外,另闢「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且不分初犯、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均得適用該條規定,並排除觀察勒戒、起訴之規定。是若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自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排除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程式以觀自明。且比較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與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立法者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依法追訴」,而上開第23條第2項規定,乃係針對2犯以上之施用毒品者所規定之程式,實務上就類此再犯施用毒品者之處理,或有逕予起訴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給予緩起訴處分,然不論係起訴或緩起訴,均無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本次修正既於同條例第24條增列第2項規定,且其所使用之文字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同,顯見立法者乃有意排除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之規定。從而應認新法修正後,立法者針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即應與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而無再為聲請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瑞娟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