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婷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於104年3月8日18時33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機車於104年3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26巷與集美街口處失竊」應補充為「先於104年3月6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謊稱前揭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
126巷與集美街口遭竊;復於同月8日晚間6時33分許至該所製作報案警詢筆錄」、同欄第16行「通知吳玉婷到場說明」應補充為「發現吳玉婷並未有將前揭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於104年3月9日晚間6時34分許通知吳玉婷到所說明」;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9日警詢時已自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述詐欺前科外,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在學中,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葉家妡 亦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有撤銷告訴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921號被告吳玉婷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1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吳玉婷與葉家妡(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係朋友關係,葉家妡於100年7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機車行內,以吳玉婷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供自己使用,並有支付吳玉婷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酬謝出名登記之舉,詎吳玉婷明知上開機車係葉家妡所購買、使用,並無遭竊之情形,僅因無法聯繫葉家妡處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04年3月8日18時33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謊稱上開機車於104年3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126巷與集美街口處失竊,請求警察機關究辦未經指定之竊嫌,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吳玉婷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吳玉婷於警詢及│⑴佐證被告申報該車失竊之│││偵查中之供述。│事實。│││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⑵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重分局中興派出所│竊,而係由葉家妡所保管│││104年3月8日調查筆│使用之事實。│││錄1份。││├──┼──────────┼────────────┤│2│證人葉家妡於警詢時之│證人葉家妡有以1,000元之│││證述。│代價,請被告作為車牌號碼││││933-EDF號重型機車之登記││││人,且上開機車係由伊出資││││購買後由伊使用、保管之事││││實。│├──┼──────────┼────────────┤│3│被告於網路社群軟體│用以佐證被告明知上開機車│││FACEBOOK之訊息翻拍畫│並未失竊,而係由葉家妡所│││面12張。│保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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