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 莊清凱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清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537,265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稱其於104年8月20日自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非自願離職,並自同年月25日起迄今,於市場打零工每日薪資1,000元,總計每月領取25,000元。而聲請人曾於97年5月,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現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商成立,並於同年8月起,分144期,利率0%,每期繳款6,798元,至104年3月毀諾,係因當時剛換工作,薪資接不上,加上長期入不敷出,與親友借錢已達極限,很難再借到。嗣於同年8月向法院聲請調解,遠東商銀提出每月償還5,970元之方案,但無法負擔。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遠東商銀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7年8月起,分144期,利率0%,每月以6,79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04年4月毀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復經債權人遠東商銀陳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嗣聲請人於104年7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同年
8月31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共有5位債權人,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提出總清償537,265元,分90期,0利率,每月清償5,97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其已失業無法負擔為由,而未接受上開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8月積欠978,876元,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前置協商,每月還款6,798元,惟於苦撐7年後,於104年3月,因剛換新工作,薪資銜接不上,加上長期入不敷出,已不易向親友支借而毀諾等語。依聲請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03年8月4日,自投保單位「致理學校財團法人致理科技大學」處退保,嗣於104年4月
1日,投保單位始變更為「元大公司福營分公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此有上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大致與聲請人上開所述相符,顯見聲請人於104年3、4月間毀諾,與其變更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主張其自104年8
月25日起,因自元大公司非自願離職,故於環南市場打工,日薪1,000元,每月約25,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分別為膳食費5,000元、租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家庭雜物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000元、勞健保費1,321元、扶養費3,000元,有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憑。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約為23,321元(計算式:膳食費5,000元+租金10,000元+交通費1,000元+家庭雜物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電話費2,000元+勞健保費1,321元+扶養費3,000元=23,321元)。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3,321元後,所餘顯不足支應前開遠東商銀所提出5,970元之調解方案,足見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㈣復查,聲請人名下除尚有股票6筆外,並無其他資產,此有
聲請人所提元大寶來證券存摺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至32頁),惟上開股票總值為97,000元,業經法院扣押在案,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537,265元,是尚難遽認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且本件於進入更生程序後,聲請人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1/3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