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0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曹文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外,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56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13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同時持有之。嗣於104年3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曹文元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時,主動交出其上開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3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曹文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得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注射針筒1支,其中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0580公克、驗餘淨重0.0560公克,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淨重0.4140公克、驗餘淨重0.413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3392號毒品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384號、第15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3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僅自綽號「老兄」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而漏未論及其亦同時購得而持有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敘,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為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被告並依此為答辯(詳參本院104年
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本院自得就該事實併與審究,附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在道路上遇警方盤查,除自行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查扣外,被告於警詢時復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4年3月19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03年4月3日假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亦微,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現從事架設輕鋼架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1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
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