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上訴人富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該執行處所為上訴人出租予執行債務人上嫺有限公司(下稱上嫺公司)之商業層,由上嫺公司自行經營金華百貨,所銷售之物品,均開立訴外人人上嫺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因而認屬執行債務人上嫺有限公司之物品而予指封,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雖曾出具指封切結,但於本件實施查封之前,已盡指封標的物之注意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判決,即無賠償之可言,並非因有切結或錯誤指封,即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二)系爭執行標的物雖曾由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該判決僅在確認所有權之歸屬,並未將訴訟標的以外之指封或保管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列為重要爭點,且未經當事人辯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與學說上對於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具有所謂「爭點效」之爭點效理論無關。上訴人就指封已盡查證之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
,已如前述,且未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被上訴人據該判決主張依據「爭點效」原理,上訴人不得無相反之主張云云,殊無足採。
(三)上訴人僅於執行法院查封皮件,將其裝箱貼上封條之後,點收裝妥皮件之紙箱而為保管,對於裝箱時應如何收納、放置皮件,既無專業知識,亦無置喙餘地,顯難認定上訴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照片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上嫺公司所簽訂者係屬於債權契約,依債之效力相對性原則,其僅能拘束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上嫺有限公司間,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焉能以該合約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指封時應確實查明系爭之動產是否確為債務人所有,上訴人不但疏於查明,並且於指封時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場表示異議之情況下,仍執意指封,要難謂無過失。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早已在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二七三三號確定判決主張過,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依據「爭點效」原理,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二)上訴人錯誤指封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皮件發霉毀損,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錯誤指封之行為,已屬不法,怎可謂無不法之侵害行為。又上訴人於指封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其所指封之動產。查系爭之動產有發霉毀損之情形,此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為系爭皮件之保管人,系爭皮件既有發霉毀損狀態,如何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其所指封之動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上嫺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執行,然上訴人錯誤指封被上訴人所有如卷附附表所示之皮包、皮件、旅行箱(下稱系爭皮件),雖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場表示異議,但上訴人仍執意指封,並由上訴人負責保管之,嗣被上訴人依法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上訴人錯誤指封之系爭皮件返還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會同被上訴人前往啟封,惟發現系爭皮件有發霉情形,系爭皮件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其中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其系爭皮件於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時,係屬訴外人上嫺公司所有之皮件,並無故意或因過失而錯誤指封情事,且系爭皮件放入紙箱中密封,貼上封條,紙箱存放於上訴人原供出租用之辦公室內,每日有中央空調之冷氣開放,大門上鎖,在無法院命令之下,任何人均不得開啟,上訴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另被上訴人未指示上訴人保管皮件之方式,本身有重大過失,請求扣除抽佣金百分之二十一、裝潢費百分之二,剩餘者始為被上訴人所失之利益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嫺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經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八十六年度民執丑字第七八三四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指封查封系爭皮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在加害人方面,實務上認僅指自然人而言,並不包括法人及機關在內。查本件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係屬機關,並非自然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零五百二十元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蓓蓓法官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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