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一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字四0-ZF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北監五字第裁字四0-ZF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前開案號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業經送達異議人所陳報之住址即其居所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一,並經該大樓管理員收受乙節,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附本院卷可稽,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六日止,且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為星期二,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在臺北市大安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寄送異議狀之信封可稽(非以異議人付郵之日計算其提起異議有無逾期,而係以其聲明異議之意思表示到達於原處分機關之時決定其聲明異議有無逾期),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監五字第裁A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駕駛該部汽車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是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既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 施麗香 所有之ES-0二一二號牌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行經臺北市○○○路與圓山隧道口,因跨越雙白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以照相機當場拍照之方式採證,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前揭號牌自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主施麗香,受處分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為受處分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後,認受處分人有於前揭路段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一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理由如附件申訴狀所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系爭自小客車跨越雙白線行駛之行為,業據受處人自承無誤,且有照片一紙附卷可參,是前情要可認定。又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伊當時一直站在那裡,並未衝出來,伊站在分隔島上面已很久了,且當天逕行舉發二捲多照片等語,而受處分人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違法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件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辯稱係受警員衝出影響始跨越雙白線行駛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右開時、地違規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此部分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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