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
~IT38X22L22JFK;┌──┬─────────────────────────┐│編號│文件│├──┼─────────────────────────┤│01│釋明現在是否尚有工作,並提出每月薪資單影本,或失業│││之相關證明文件。│├──┼─────────────────────────┤│02│提出民國96年12月(即毀諾當時)之薪資單或其他可證明│││之文件影本│├──┼─────────────────────────┤│03│釋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陳報之必要支出所包含之│││使用人為誰。│├──┼─────────────────────────┤│0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