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請陳明中國人壽、保誠人壽、保誠信壽、瑞泰信壽及│││國泰人壽保費支出之詳細資料,含保險人、險種、保│││險內容及每月所支出之保險費用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02│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固以民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內容係以個│││人申報所得之資料為據,僅為個人所得內容之參考,│││非認定個人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應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5年6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03│債務人謂現無工作,請釋明債務人有何無法工作之原│││因,如有身體上之殘疾,亦請提出證明文件。│├──┼───────────────────────┤│04│債務人自民國96年12月起未再依約履行協商還款金額│││,債務人何以有能力持續負擔保險費用?又稱其配偶│││ 林文 中無所得,何以 林文中 於債務人毀諾後仍持續匯│││款至債務人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亦請債務人提出林文│││中與人合夥合法電動玩具、中古車買賣之相關證明文│││件。│├──┼───────────────────────┤│05│債務人長子 林冠甫 已年滿20歲,有謀生能力,不應受│││債務人扶養。次子 林冠君 已年滿17歲,於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而不應受債務人扶養。其等二人於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致其每月收入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下│││,更應於課餘時間賺取薪資,以分擔家計。債務人應│││表明若經開始清算,是否同意免除負擔林冠甫之生活│││費,及林冠君成年後之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