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96號、第51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總毛重壹佰柒拾叁點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伍個暨塑膠袋壹個,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拾點貳陸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叁個暨塑膠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拾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總毛重壹佰柒拾叁點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捌個暨塑膠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4月
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月2日釋放,於同年6月16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
6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8月1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8月15日確定,次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前
3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5日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6月19日撤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確定,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復興路口附近路旁,將該毒品置於吸食器加熱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後,將上開吸食器丟棄,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與同案之甲○○(業經本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在前述路口附近,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迪」之成年男子購入以1塑膠袋裝存(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0.26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純度56.52%,純質淨重17.1公克),而與甲○○共同持有之,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甲○○共同持有暨供渠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179.5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A4淨重35.2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5.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純度約92%,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69公克)及前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執行公訴檢察官於97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97年6月10日下午4時34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79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6580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又扣案之粉末3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存卷可按,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亦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26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純度56.52%,純質淨重17.1公克,有該實驗室同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869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另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予編號A1至A5,驗前總毛重179.5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4鑑定,A4淨重35.23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5.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2%,依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69公克,有該局同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8701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於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是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同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4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日釋放,於88年6月16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8月1日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8月15日確定,前2案於95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5日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法究責,其事證業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本條第4項規定所訂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逾上開標準,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加重後,其法定刑仍低於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故前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當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其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且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業逾前揭行政院所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是應依上開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查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8月1日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8月15日確定,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5日確定,前3案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5日確定,於95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有前揭多項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本件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持有毒品種類暨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扣案之各以1塑膠袋裝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0.26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毛重173.5公克),均為其與 陳文雄 所共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前開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袋及裝存之塑膠袋2個,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