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權人「 施珮君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