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假期釋出獄,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未經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持有自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三 」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於右揭時、地持有自綽號小三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鑑驗結果,認係仿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三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並有該槍扣案可稽,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槍枝照片一幀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甫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縮短刑假期釋出獄,現仍假釋中,猶更犯本件犯行,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是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前,並無類似前科,足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因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